河北省信息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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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信息化条例(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六章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网络安全监督与保障以
2、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化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信息化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第五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
3、发利用、共享。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政务服务、通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和网络安全知识技能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和网络安全意识。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等享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第七条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信息化发
4、展领域的合作,推动形成网络互通、资源共享、管理互动、服务协同的京津冀信息化协同发展格局。第八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网信部门备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第十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按照适度前瞻、合理布局、绿色集约、开放共享的原则,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
5、社会发展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通信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融合与创新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
6、序,促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开放共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市场化方式,促进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应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加大信息化建设投入,对关键性、基础性、公共性领域的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保障给予重点支持。第十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化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网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报同级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六条新建、
7、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国土空间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统一施工和验收。老旧小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前述通信基础设施。建筑区划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对所有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等事项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
8、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第十七条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放建筑物、绿地、杆塔等资源,推进智慧杆塔建设和一杆多用。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信息化地方标准并监督实施。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参与制定信息化标准。第十九条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密码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遵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施工、监理和验收等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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