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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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废止)建设部决定: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三、将第十二条中“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
2、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修改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四、删除第十七条。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或者授权的管理机构”、“没收违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删除第二十四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
3、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
4、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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