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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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决定: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六、增加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
2、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八、删去原第十条。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
3、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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