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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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更新时间:2015-05-1214:52:18来源:原创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菅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2、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发改委、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教育、卫生、广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
3、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A)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监督检查。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
4、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县(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第九条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一)建设、交通、水利、电业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5、,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二)卫生、医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配合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四)卫生、环保、外事、化工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五)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
6、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第十条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编写朝汉两种文字的教材,培训骨干。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
7、、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第十一条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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