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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
2、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新
3、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
5、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
6、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
7、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
8、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
9、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
10、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第二十
11、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四章设备第五章劳动卫生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第七章劳动保护教育第八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条一章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区境内
12、从事生产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在我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三条劳动生产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机关。第五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制订改善劳
13、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三对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和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五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六组织调查和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第七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各级生产、技术等负责人分别对其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所属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职责是二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保护工作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并负责实施四制定、实施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五对职工
14、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六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七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第八条劳动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力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第九条劳动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检测检验手段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第十条卫生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应进行卫生监测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第三章工程建设和劳动场所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
15、产使用。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批准方准施工经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第十三条生产工艺的设计和采用应无害于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对有毒有害的物品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十四条劳动场所的设置和布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厂房及生产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适用。道路必须平坦、畅通有足够的照明二生产车间室必须空气流通温度、湿度适宜。采光和照明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三生产车间的人行道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线。标志线两旁的设备、工作台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须整齐、安全不得妨碍操作和通行四劳动场所的生产性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五对危险场所特别是与铁路交叉的路口为生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六对有高温、低温、潮湿、噪声、放射性元素、静电等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第十五条生产、试验、运输、贮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劳动场所应有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相应措施。对废弃的或暂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应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场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护组织配置救护设备培训专职或兼职的救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