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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第四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六章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第七章组织动员第八章监督考核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把健康理念融入所有政策,促进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有效预防控制疾病,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
2、全民共建共治共享。第四条【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目标考核。组织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第五条【爰国卫生月和爰国卫生日】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六条【奖励和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七条【设立爰卫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爱卫会组成】各级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
3、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副主任若干名。各级爱卫会成员由宣传、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机关事务、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烟草专卖等单位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或者减少。第九条【爱卫会职责】各级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
4、评估等活动;(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六)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七)完成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十条【设立爱卫办】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设在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具体事务。乡(镇)、街道爱卫会设立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具体事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
5、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网格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网格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职责和责任人。第十三条【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等跨境交流与合作。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第十四条【重点治理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待建、拆迁)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第十五
6、条【垃圾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第十六条【厕所革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农村地区应当大力推进户用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厕所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七条【洗手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密集)贸
7、市场、公园广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第十八条【饮用水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饮水工程建溺口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供应、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第十九条【农(集)贸市场卫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第二十条【餐饮业卫生要求】
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第四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二十一条【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第二十二条【支持性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健康网络,建设健身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公共体育场馆等支持性环境。第二十三条【健康科普】各级
9、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媒体协同、线上线下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健康文化宣传工作机制,推动健康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乡村、进家庭。学校、医疗机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结合工作需要定期更新内容。第二十四条【健康体检与教育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定期健康体检,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志愿者等开
10、展健康教育。乡(镇)、街道爱卫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学生、学龄前儿童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加强对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的健康知识宣传。第二十五条【健康生活方式倡导及全民健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第二十六条【心理健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
11、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引导公众正确维护自身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识别和防治能力。第二十七条【控烟禁烟】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含电子烟)。下列特殊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控制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条【
12、吸烟区设置规范】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吸烟区,并符合下列规定:(-)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避开人员密集区麻口主要通道;(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与带头示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加强对戒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建设无烟家庭。党员、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应当主动带头不吸烟,不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吸烟。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烟草
13、损害保护】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含电子烟)的标志。第三十一条【戒烟服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第三十二条【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预防控制和化学预防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开展日常预防控制、集中预防控制、专业预防控制和群众预防控制活动,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第三十四条【监测评估和技
14、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古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第三十五条【单位和行业责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和行业负责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本行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鼠、防蝇等预防控制设施,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有效防控病媒生物孳生。第三
15、十六条【重点场所预防控制】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与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二)农(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三)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物流货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四)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厂)以及废品回收站等;(五)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第三十七条【药械使用和社会服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科学规范,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危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才是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第六章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第三十八条【健康优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统筹推进健康云南、健康县城建设和卫生城镇创建。坚持以城带乡、城乡联动,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立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