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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专用凭证管理和财务监督,规范财务收支凭证格式和操作流程,根据XX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通知(X财会(2015)15号)、XX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通知(X财农管(2023)7号)和XX省财政厅XX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XX县财政局、XX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
2、“主管机关”)是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主管机关负责凭证的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和销毁凭证。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镇凭证的申领、发放、核销和稽查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凭证的使用对象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第二章凭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六条凭证分为4种,其中: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支出凭证、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款收据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报销审批表、XX县村组集体
3、经济组织财务备用金申请表由主管机关统一格式,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印制和管理。第七条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支出凭证适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生的符合法律法规的非经营服务性的经济事项。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款收据适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代收代付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往来结算等符合法律法规的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第八条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费用支出凭证和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一般设置为三至五联,全部为手写。第九条两种凭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混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第三章凭证的印制第十条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凭证的种类、式样、规格、联次、内容和印制章的形状、规
4、格和印色等,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委托XX县财政局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机关”)负责印刷凭证。第十二条凭证的印刷企业应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印刷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凭证的印刷应由管理机关与企业承包签订印刷合同,印刷企业应确保凭证在印刷、运输、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第四章凭证的领用和核销第十三条凭证实行层级负责制管理。第十四条符合凭证使用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各镇人民政府申请,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汇总造册其本镇的凭证申请情况,统一到管理机关申领。第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首次申领凭证的,应提供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单位书面申请到管理
5、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凭管理机关核发的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申领手册申领凭证。再次申领凭证时,除保留上次申领的少量凭证备用外,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申领手册和填写XX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专用凭证核销表一式二联(第一联申领凭证单位留存,第二联管理机关留存),内容包括已使用的凭证名称、申领时间、册数、起止号码、收支金额等。第十六条使用凭证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已开具的凭证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十五年,个别用量大的凭证存放十五年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凭证,由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汇总造册其本地区应销
6、毁的凭证,报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销毁。第五章凭证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凭证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账、专库管理,严格领、用、存和核销手续。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凭证登记簿,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凭证的申领、使用、结存情况。(一)凭证在起用前,应当检查凭证是否有缺号、缺联、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使用时,凭证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如发生凭证丢失,应及时在地市以上的报刊登载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于事发后十五日内报主管机关。(二)使用凭证的单位,在
7、每本凭证用完后,必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清楚整本凭证收支的金额,凭证起讫号码,并由经手人签章后,交单位财务审核,再交回各镇人民政府凭证专管员,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核销凭证时间内查验核销,凭证存根封存销毁。第十九条主管机关应建立凭证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凭证的申领、使用、核销、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凭证;(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凭证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凭证的;(四)未按规定使用凭证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五)擅自转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凭证的;(六)利用凭证乱收费乱支出的;(七)互相串用凭证的;(八)不按规定接受主管机关及其委托凭证管理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凭证的;(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二条凭证监管人员在履行凭证监管职责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追究其法纪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