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知识赔偿论劳动能力丧失及其损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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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相关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肘(Xn-6-13浏览次数:5544字体大小:大中小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规定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就是关于公民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相关能力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个相关问题在实践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相关问题,但在理论界并不认为具有重要性,正是由于这一点,对于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进行理论研究的文章并不多,涉及这一相关问题的若干疑难相关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于实践中的做法,也缺少相关系统的总结。作者试图就劳动相关能力丧失及其损害赔偿相关问题进行如下探讨。一、
2、劳动相关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劳动相关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相关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在历史上,劳动相关能力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有两种。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相关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
3、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相关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相关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相关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显不合理。(1)在俄罗斯,对劳动相关能力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采取所得丧失说理论,赔偿数额以收入的差额为标准。为了避免这种理论的缺陷,又对未满15岁公民丧失劳动相关能力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平均工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2)在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从前的学说及判例采所得丧失说,现今学说及多数判例改为采用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3)我
4、和韩海东先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采用的也是这种理论作指导,原因是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着重参考的又是原苏联的民法理论。(4)在我写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一书时,已经纠正了这个相关问题。(5)二是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相关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相关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相关能力实为一种相关能力资本,依个人相关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相关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
5、相关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相关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6)在英美法系,采劳动力丧失说。我国台湾的司法实务也采同一理论,例如其判解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相关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相关能力之价值,不能以现有之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相关能力不能相符,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相关能力之价值,应以其相关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7)被害人用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相关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
6、康状态、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8)这些意见肯定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的正确性和适用性,对所得丧失说给予了批评。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相关问题。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上究竟采取何种学说主张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丧失说,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46条都没有说明采用这种理论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7、丧失劳动相关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认为采取的是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呢?也不是的。因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相关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相关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而,我国对劳动相关能力丧失的赔偿,所采理论并不是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我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相关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相关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相关能力的构
8、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相关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相关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相关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合适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将我国这种生活来源丧失同所得丧失与劳动相关能力丧失说两种理论相比,最大的优点是:(1)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2)对于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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