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知识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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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刘传山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相关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相关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相关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破。关键词:胎儿权利相关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
2、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相关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相关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相关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亳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
3、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我国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项目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相关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
4、2月丙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相关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
5、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3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相关能力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相关能力相关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相关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相关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
6、)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相关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相关能力的条件”。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相关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己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相关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相关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
7、为“民事权利相关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相关能力。”(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相关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相关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相关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相关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相关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
8、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相关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相关能力。民事权利相关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相关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相关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相关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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