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知识建构从对立走向融合:独任制普通程序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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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对立走向融合:独任制普通程序之建构徐力英提要: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完全挂钩,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忽视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及与普通程序的兼容性。由于诉讼日益增多,导致简易程序泛滥,合议制流于形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诉讼效果。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社会的最大司法相关需求,必须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本文从独任制与普通程序在立法、司法层面的对立着手,分析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融合的理论基础、价值蕴含以及现实动因,并进而提出了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的具体设计和构想。项目案例一:因向被告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被退回,经原告多方查找第二次有效送达后,被告又因故提出延期开庭,虽然
2、案情并不复杂,但因送达及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等程序性因素导致三个月内无法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项目案例二: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项目案例三:因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或诉讼标的较大等因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上述三个项目案例基本反映了当前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几种情形。真正因案件比较疑难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比例较少,其中大部分的案件完全可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完成。但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果低下的现象,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审判组织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改革,规范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缩小合议制适用范
3、围,建立独任制普通程序。一、对立:独任制与普通程序之截然分开独任制是相对合议制而言的,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自对案件进行审判,并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必然是独任制,但独任制并不完全是简易程序,独任制有其相对的独立性。而我国不仅在立法层面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完全挂钩,在司法层面也是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忽视了独任制的相对独立性及与普通程序的兼容性。(一)立法层面的对立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形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人
4、民法院组织法对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它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另外,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争议较大的案件,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转换有所突破,但仍将独任制完全等同于简易程序,而将独任
5、制与普通程序截然分开。(二)司法层面的对立我国立法虽然将普通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通常所适用的最基本的程序,并且将合议制与普通程序完全挂钩,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区分就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随着诉讼口益增多,案多人少成为法院最为突出的矛盾,简易程序被广泛适用,事实上形成了“以简易程序为主、普通程序为辅”的操作模式,并且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与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全重叠,普通程序适用范围与合议制适用范围又完全一致,简易程序大大突破了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被不当滥用,而合议制流于形式。以审理期限划分简易诉讼适用范围成为基层法院普遍的惯例,简易程序常常成为规避审理期限的一种途径。增加了司法
6、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二、融合:独任制与普通程序之必然连结合议制与独任制,源于集体决策与个体决策的不同价值取向。我们承认合议制的优越性,并不丝亳意味着合议制对于独任制的替代作用。事实上,独任制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能够从古至今一直得到延续,并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根本上就在于它适应了一般案件的快速审理要求,与合议制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各国立法莫不承认两种审判组织形式之间的互补性,并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寻求合适的平衡。从西方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独任制审判同样普遍地适用于普通程序。因此,在立足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进行融合是必然趋势。(一)融合
7、之理论基础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理论依据,应当符合案件的疑难度与对审判力量内在要求的规律性。基于对事物的认识规律,不同疑难程度的案件,对审判力量的内在要求是不同的。简单或一般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就足以作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而复杂疑难的案件则需要相对多的审判人员共同决策才能保证作出正确的判断。这种对应关系的内在规律,应是合理定位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本理论依据。就第一审民事案件疑难程度的规律而言,简单的和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占多数,复杂疑难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相对较少。因而从理论上讲,适用独任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多于适用合议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将独任制限定于较小的适用范围
8、的立法意图具有不合理性。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所以,应适度突破独任制适用范畴,将独任制与普通程序结合,构建独任制普通程序,既有理论依据也契合现实要求。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普遍推行独任制审判、仅在极少数案件中实行合议制的做法,在实践中并未受到多少程序保障不足的质疑,依然保持较高的社会信赖度,其所反映出的有关合议制与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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