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事实建构论的规则之维——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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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事实建构论的规则之维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合适的内容提要:司法活动是一种建立在主体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主体间的交往活动,法律事实是司法过程中之利益主体主观建构的产物。法律事实建构过程需要包括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规则来保障,其中,证据规则剪裁事实合适的内容;程序规则提供步骤和方式。交叉询问规则、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是保障法律事实建构活动顺利进行的具体规则,它们在保障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法律事实结论的可接受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事实相关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相关问题
2、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1(P29)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诉讼活动是一种单纯的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因而,事实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实际的结果。这是一种典型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在其围绕着发现客观事实真相而展开的理论框架中,没有把诉讼活动真正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一种实践活动去理解,从而忽略了主体的价值诉求以及这种价值诉求对案件事实结论的作用。本文经由对诉讼过程之性质和规律的重新考察认为,司法活动是一种建立在主体理性认识基础之上的主体间的交往活动,事实并非是主体
3、探知到的所谓原始案件事实的摹本,而是司法过程中之利益主体主观建构的产物。在以各种利益关系的纠结为背景的司法程序中,为防止诉讼活动陷入混乱无序状态,事实的建构过程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则,即法律事实的建构需要以规则为保障。一、法律事实建构论的提出法律事实建构论是在对传统诉讼理论加以深刻反思之后提出来的一种替代性理论。传统诉讼理论将诉讼认识完全局限于主、客体之间,主张人是认识的主体,人之外的世界是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认识只是主体对客体的意识摹写,是对客体的真实再现。这是一种典型的主观一一客观、事实一一价值、形式一一实质相互对立的二元论思维模式。众所周知,近代哲学认识论发展到今天,其体系早已经超越了传统认
4、识论的僵化和二分。在完善后的认识论体系中,认识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不同的认识主体在认识客体对象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即原来以主客体之间的认识为核心合适的内容的认识论已经被填充进了主体间认识的相关合适的内容。哲学认识论的这种发展恰恰契合了现代诉讼活动的规律,为我们考察事实认知活动的性质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启示。实际上,在现代诉讼过程中,由于主体利益及价值取向的不同,同样存在着一个复杂的认知相关系统。在这个认知相关系统中,既包括若干介于主客体之间的认识,如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活动;更包括一个介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认识,如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展开的证明活动,尤其是后者,在现代诉讼认识体系中的
5、位置已经越来越重要。在主体间的交往互动中,“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不同的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2所以,诉讼活动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过去发生过什么事情的版本,这是一种主体诠释的过程。正如历史是历史学家撰写的而不是实际发生的一样,诉讼活动中的事实也只是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建构出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程序一旦开启,对事实的重塑活动也随之展开,所有的利益关
6、系主体都想在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最终的事实图景上浓墨重彩,至少也要添上一笔,即使他们能够知道一切事实,他们也只能从已方的利益出发,通过个性化的语言表达来压抑一些事实或突出一些事实。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事实必然是一种人为的结果:一幅通过主体间的交往活动,借助于语言把所有零乱的东西,把杂乱无章的枝梢末节熔合在一起浇铸而成的新的图景,此即法律事实的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法律事实建构的主体性要素分为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律师等总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三方主体形成了一个交往行动的耦合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交往活动既存在于控方与法官之间,也存在于辩方与法官之间,更存
7、在于控辩双方之间。2其中,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是整个庭审的焦点与核心,以对抗性为主要特点。在控辩对抗的情境下,起初通常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版本,且任何一方都无法断言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唯一正确和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终结之时法庭将一无所获,随着诉讼交往活动的推进,在用尽一切程序手段之后,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一致性认识而得到强化。哈贝马斯说: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
8、3(P142)这个最终的结论就是被控辩双方建构起来的法律事实。与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特点不同,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穿插在控辩之间的交往过程当中,是隐蔽的、间接的,但对于法律事实的形成却有着同样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首先要举证、质证、辩论,以向法官传达有关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上述活动的组织和倾听,间接地影响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细节和方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认识,并以双方论辩的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裁判。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正是由于主体间交往活动及相关利益关系的重要性、复杂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才形成了对于审判基本架构的一般要求:必须存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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