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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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调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加强劳动关系的法制建设,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院内职工与院之间、部门与所属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履行岗位聘用合同等劳动管理中发生的争议。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规政策以及院的有关规定为准绳。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1、职工代表2、院代表3、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组长会议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院指定;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单位代表的人数不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设
2、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调解员若干人。主任在工会代表中产生。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院工会。第三章受理范围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一)院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二)因院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发生的争议;(三)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争议不予调解:(一)院内部因任免、奖惩等发生的争议;(二)下列人员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1)在合同期内的聘用人员;(2)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单位出资培训人员;(3)在规定保密期内的机要工作人员
3、:(4)从外省市、外单位调入本院不满五年的人员;(5)承担重点项目的工作骨干及掌握关键技术的人员。(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不予受理的争议。第四章程序第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上级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十条:申请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申请调解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请求和理由、事实;(三)符合本规定的受理范围。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调解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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