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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浮市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3月1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用水,是指城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集中式供水工程或者分散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提供的生活用水。第三条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广泛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
2、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机制,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资金保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巡查报告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水质安全责任人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处理水质安全保护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水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农村饮用水水源生
3、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监督工作,指导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及时处理、上报异常情况;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监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保护要求和村(居)民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单位是水质安全
4、责任人。无经营单位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用水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定水质安全责任人。无经营单位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点由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确定水质安全责任人。水质安全责任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水质安全管理。第八条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相关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
5、相关知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的义务,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破坏供水用水设施等违法行为。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保护活动。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
6、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居)民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法律法规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或者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导致不适宜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跨行政区域的协商机制。农
7、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确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确定。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水质安全责任人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根据保护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及时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涂改、损坏、覆盖和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不得破坏隔离防护设施。第十六条鼓励村(居)民对未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水井、山泉等作为备用饮
8、用水水源,并对周边环境进行保护。第十七条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污染农村饮用水水体或者其他影响饮用水水质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安全。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周边的畜禽养殖场所(圈舍)应当尽量远离取水口,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对粪便、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污染物排入农村饮用水水体。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被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水质安全责任人、水质检测机构或者用水户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
9、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收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会同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必要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卫生规范等要求,履行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职责,开展取水口巡查、供水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质监测。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无经营单位的水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指引,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质检测、监测。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
10、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测、评估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等水质安全状况,依法公布农村饮用水水质信息。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检测、监测和评估,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法律法规对供水、管水的从业要求另有规定的
11、,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村饮用水蓄水池、沉淀池、泵站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水质安全责任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封闭区域,经依法授权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未经水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农村饮用水设施上连接取水设施;(二)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与农村饮用水设施连接。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IOOO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IooO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分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