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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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交易方。在网络交易中,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B2B、B2C、C2C、B2G四种类型,其中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主要是B2C和C2C两种交易模式,因此,本文以此二种交易模式为研究视角。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也就是指在B2C和C2C这两种模式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不同的国家或组织关于个人信息的但基本涵义是相同的,即有关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信息。那么,在网络交易中,能够证明消费者个人身份的信息就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标识个人身份的数据资料,即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申请电子邮箱或申请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
2、的其他服务时被要求其提供的姓名、年龄、地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信地址等信息;(2)与个人上网有关的信用、财产状况的数据资料,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上网账号与密码、交易账号与密码等;标识个人上网活动踪迹的在线数据资料,包括IP地址、浏览过的网页地址一记录、上网活动的内容记录、电子邮件地址等。因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是指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不受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过度收集和超出交易目的使用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了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隐瞒权能和支配权能。二、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必要性首先,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客观必要性。一方面,电子
3、商务的开放性加大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被侵害的风险,一旦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超出交易目的范围使用,就会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权是私权神圣的必然要求。个人信息不仅是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载体,而且其涉及信用和财产的信息,具备了波斯纳提出的财产权所应有的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若个人信息遭受非法扩散,则会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利益,也极有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的迅速升级,个人信息日益显示出其商业价值。然而,掌握了个人信息的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平台提供商并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驱动力。综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权,是保
4、护个人尊严和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其次,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主观必要性。第一,经济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产生道德风险。首先,威廉姆斯的交易成本包括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列入人的行为基本假设之中。其次,在任何交易模式下都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劣势地位进一步突显。因为网络消费者在利用网络购物时,常常被强制填写很多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最终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经营者所掌握。因此,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经济人假设和信息优势地位会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中,就难免会产生道德风险,即这二者对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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