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准则章程中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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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准则章程中“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一、观点的引出公司法通过公司准则章程赋予公司自治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因具备人合性与资合性双重属性,被赋予了更大的自治空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准则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有限公司准则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可以另行规定。其中,“强制转股”条款便属于另行规定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尚无定论。本文认为,股权因具备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强制转股本质上处分了两项权利。这就导致“强制转股”条款涉及两个方面的效力认定。一方面是处分股东人身权的“股东资格转让”的效力;一方面是处分股东财产权的“股权处分”的效力。
2、“股东资格转让”涉及公司人合性,应尊重公司自治,认可其效力;“股权处分”涉及股东私有财产,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分情况判断:对合意股东产生约束力;反之,则不产生约束力。二、“强制转股”条款的效力分析1、“股东资格转让”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股权具有人身性,“股东资格转让”是对股东人身权的处分,应适用公司法规则,其本质涉及公司人合性,是公司内部运转的制度性安排,不直接涉及股权的财产性。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准则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准
3、则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转让”的效力时,应从公司准则章程的合法性出发,只要准则章程的程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异议股东也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受“股东资格转让”效力的约束。裁判要旨:有限公司准则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准则章程不仅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亦约束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果依法定程序通过的准则章程只能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相关案例一:姜秀兰与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
4、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355号】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准则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的效力合法有效。理由:一、从公司准则章程的性质看。公司准则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准则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准则章程必要的记载事项外,股东在公司准则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从有限公司的性质看。有限公司的性质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东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
5、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三、从股东个人角度看。在公司准则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退股行为系采取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有限公司的准则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案例二: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某市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0号】法院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准则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
6、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准则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准则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准则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准则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准则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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