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里达解构主义的法律正义观附德里达解构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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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里达(JacquesDerrida)是后现代主义思潮中最有代表性的法国思想家。作为重点解构西方哲学传统中逻各斯中心主义的解构主义,德里达的解构主义所涉及的不仅是哲学理论问题,而且也是(甚至更是)人类社会的问题。1989年10月,德里达在纽约叶史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作题为法律的力量权威的神秘基础的演讲宣称:“法律是可以解构的“,而且“解构就是正义德里达“解构”的目的是要拆卸宏大法律话语、消解法学中的“二元对立观念并在此基础上颠覆法学的“中心主义”等级观念。反对主客体二分法解构主义反对传统的主客体二元论,认为“主体已经死亡的中心论点反映在法哲学理论上,则是否定法律主体向法律客体的转化和法律客体对法
2、律主体的体现,并认为区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亳无意义。在德里达看来,逻各斯中心主义总是主张一种以在场的逻各斯为中心的、不平等的二元对立结构体系。在这种结构体系中,作为对立的双方,逻各斯与它的对立方处于等级制度之中,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价值上它都居于中心地位,统治和支配着另外一方。逻各斯是中心,与它对立的一方就是边缘;逻各斯是在场,与它对立的一方就是在场的替补,如此等等。解构主义对理性权威的颠覆,使人们认识到所谓的理性塑造出来的法律主体就只能是“虚幻的神话故事”,只是“社会生活中不断被重复生产的虚假的审美概念”。解构主义强调“自我的重新发现:德里达说,自我只是言谈的效果,语言构成并解释主体。权力与语
3、言是相互支撑、交相为用的,所谓“权力支撑话语,话语产生霸权”。因此,解构主义法学重要流派之一的女性主义法学提出,主体的身份是由性的话语所产生的人工制品,“人不是生来就是妇女,而是变成妇女的极端的解构理论甚至认为,主体不仅是一种建构物,而且完全是虚构的假象。批判法律正义的确定性与普适性结构主义认为语言是一种符号,这种符号可以分为“能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概念,即符号的意义,后者是音响形象,即符号的物质载体,二者对应起来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语言符号。解构主义则进一步指出语言中的“能指”和“所指”是分离的。能指是一种任意的编排,取决于历史的经验,能指与
4、所指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德里达看来,一切概念和词语的意义都是不确定的:从空间方面来说,一个词语只有在特定的情境中才有意义,不同的空间中词语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所以意义总是在“差异中生成;从时间方面来说,词语的一种意义刚刚生成,随着读者的阅读进程的发展马上就被另一个意义取代,所以意义又总是姗姗来迟(延迟)。德里达用“延异(diff6rance,即差异和延迟)一词来表示,意味着意义总是处在空间上的“异”和时间上的“延”之中,而没有得到确证的可能。法律历来以反映客观世界作为自己公正性价值实现的前提,而以语言为唯一-载体的法律由于语言本身和人的认识力的局限,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它若要体现自身公
5、正的价值就不能以语言为唯一的载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不确定性就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德里达认为,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有自己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它们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因而单一的正义观念己经不存在了。人们生活在不同的社会层面,人的社会身份因时因地而不同,并且人的心理也是复杂的,因而法律并不能反映社会共识,它的普遍性因为无视主体的差异性、通过刚性不变的法律规则来裁判每一个个体的行为而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面前显得空泛和缺乏实际,因而是虚拟的。德里达指出,宇宙人生无任何本体真相,一切是空荡荡的开放性,人没有任何办法去知道真实世界。人与人、人与自然,均无沟通的可能。正义与文化共同体的
6、实践相联系,没有超越一切的普遍正义,只有特定语境中的正义。而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规则恰恰缺乏特殊性的品格,所以法律始终无法接近正义。由此可见,在法学解构主义者看来,法没有可靠性、决定性,其正当性也无法被证明,法律政治不能为人所控制,法律并非其本身展示给我们的那个样子。主张构建多维学术范式一元本质论长期占据现代法哲学研究的核心位置,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某种终极、唯一的法的本质,由本质出发进行概念推理就能对一切法律现象提供正确、权威的真理性解说。而解构主义学者则运用解构方法主张视角多元主义、建构多维学术范式。他们认为社会现实是多元的、复杂的、多方决定的,社会领域从来都不是封闭的终结性的结构,而是开放的
7、、非稳定的、偶然的,因而他们赞同异质性、片段性、差异性和多元性。这种思想可以追溯到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提出的用日常语言来替代理想语言,确立一种“语言游戏”的新方法。这种方法旨在考察一个词语在某种语言游戏中的意义,辨别它的类似性和多样性。在德里达等解构主义者看来,法学追求的不应该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理论建构,而应该是一种活动,是在生活世界中有规则的语言游戏。法律并不具有一种超时空的客观理性的化身,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实践语境的构建产物,因而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本质,只有在具体语境条件下的法律本质。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我们每一个人必须根据我们所处的语言、经验以及文化环境来观察和认识世
8、界。因此,所谓法的终极本质并不存在。无论将什么界定为法的本质,都无法解决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在德里达看来,法官的判决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遵循法律的普遍规则,使这一判决归属于可计算的、程序化的秩序之中。但是,法官的判决不能仅仅是一种套用、运算的行为,因为它所面对的是绝对独一无二的情形。这样的时刻,我们遵循了法律,可以说这个判决是合法的,但并不就是正义的。正是对于正义的追求,它还必须对这些原则进行再度的解释和创造。所以,在特定的时刻,法官总是处于一种既要保护法律又要破坏法律的矛盾之中。因为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有关规则、制造例外情况或在适用规则时做出变通,从而得到他希望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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