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从隐私权保护看一般人格权的创设附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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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公布,1900年1月I日生效。受19世纪名誉观念的影响,立法者认为,非财产上利益不能与金钱财产等量齐观,不能用金钱填补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仅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尤其拒绝对侮辱进行财产的填补。在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的第823条中,列举的权利也不包括名誉。该条第I款内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受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采取单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特别人格权,但没有对人格权作一般性的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私领域或个人秘密的保护受到阻碍。根据当时
2、的法院判决,只能通过著作权来保护私人信件不被公开。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读者投书案”中,从德国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中推导、创设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该案中,被告出版社在其发行的杂志上撰文批评原告,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要求更正。但被告断章取义,删除了这封信中的若干关键文字,仅保留了部分内容,而且将其发表在“读者来信”栏目。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人格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启事,表明该信件系律师函,而非“读者投书虽然案件仅涉及被告对信件性质和内容的不实表述,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由此在其判决中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并指出,私人信件不被公开受该权利保护,不再依赖著作权保护信件隐私。该判决具有划时代
3、的重大意义,笔者简要摘译其相关内容如下:“任何用于表达思想的语言文字一即使该表达形式尚不足受著作权保护一都是作者人格权流露于外的结果。据此,原则上只有作者本人有权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形式公开其写下的内容。”同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提出了“秘密领域的概念,指出“未经同意的公开构成对秘密领域的侵犯”。依据该判决,一般人格权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年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另一则判决中巩固强化了对隐私的保护,认为“保护秘密领域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的效力。1958年,在著名的“骑手案”中,被告某药厂未经原告骑手允许,擅自使用该骑手赛马的照片作为广告宣传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对个人生活领域自我决定的自由”是一种一般人格权。由上可知,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特别规定关于隐私的权利,隐私是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的。但是,一般人格权作为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推导出的权利,其保护范围并不止于隐私,而是广泛涵盖了以下各方面:1 .不被打扰的权利。包括私人空间不被窥视、侵入,私生活事务不被公之于众或公开讨论。此外,使用或制作个人DNA信息也被视为对个人领域的侵犯。2 .决定如何在公众面前呈现自我的权利。即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如何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使公众了解其生活。这方面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被后来发展出的信息自主权所覆盖。3 .
5、肖像权。德国民法典中未对肖像权进行规定,而是通过1907年的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但是,该法仅针对照片的公开和传播,不包括照片的拍摄过程。如果权利人想要禁止他人拍摄其肖像,仍需诉诸一般人格权。4 .对自己言语的权利。包括所说的话不被他人窃听、窃录,自主决定是否以及由何人播放对其言语的录音,以保护权利人可以在私领域范围内进行自由谈话。不属于私领域的谈话不在保护之列,比如提供客观信息的职务上的通话记录。此外,将非本人所说的言论强加于人的,比如虚构采访等,也在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之内。5 .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但在以第82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时候,
6、姓名权仍属于该条中所称的“其他权利”。6 .名誉权。具体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基于人的尊严而产生的内在荣誉感,或者说是人对自己的尊重,这种尊重不因人与人的区别而受影响,也不因权利主体犯下恶行而被削减;其二是权利主体从社会中获得的名声。7 .信息自主权。即保护个人数据不被无限制地搜集、储存、利用和传播,防止人在技术发展的背景下沦为纯粹的信息处理的客体。8 .对不同个人领域的保护。根据领域理论,将个人受保护的范围以同心圆的形式划分为若干领域。其中,最内部、最核心的部分被称为私密领域。该领域涉及个人内在思想、情感、隐秘疾病等,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往外依次为私人领域、社会领域、公共领域,受保护的程度依次递
7、减。但是,与其说各领域之间的界限无法精确化,毋宁说只存在观念上的划分。该理论的主要意义在于,当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有一个大概的价值判断规则,越靠近同心圆核心的领域,在利益衡量中的权重越大。关于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在1986年的NENA案中,歌星NENA将关于其肖像、姓名及其他人格权的市场销售权利独家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未经允许,销售印有NENA照片的产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合理许可费的金额。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独家许可协议获得了一种具有经济利益归属的财产地位,被告无合法事由获取应当归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据此判决原告胜诉。但该
8、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可人格权或人格权中的一部分具有可转让性。至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明确认定人格权中存在财产组成部分,该财产部分可以转让、继承。德国:劳动者隐私权保护数字技术的发展,在提升员工工作效率的同时,也赋予企业管理者更多工具,如何在优化管理、提高生产效率的经营管理权与尊重劳动者的隐私权间作好平衡?德国在理念设计、制度保障和责任追究等方面有不少值得借鉴的地方。“公私”分明的理念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在不同国家有着“法规说”“契约说”“根据二分说”和“集体合意说”等不同的界定,德国总体而言经历了由“资方单独制定”向“劳资共同制定”的立法转变,学界紧扣立法探讨劳动规则的性质,由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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