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程序法之形成和现状与展望附德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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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行政程序法服务于宪法中的基本性规定,同时担负有实现行政效率的功能。联邦立法者最初所追求的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即以一部统一的法律对联邦、各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从立法结果上来说,立法者的上述目标并未达成,联邦行政程序法仅仅实现了行政程序的部分法典化,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法对之作出统一完整的规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实施至今已有近40年之久,在此期间许多具体问题都已经被行政法院所解决。实践中在两类案件中曾出现了困难,其一是所谓混合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其二是关于说明理由的规定与理由的迟延。此外,在特定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新的包含有程序
2、性规范的法律。如果可以参照德国已有的其他法典,对程序性法律进行整合,可以避免出现较大的法律分化,也可以清除许多重复规范,但这一做法是否可以实现却是值得怀疑的。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典化基本法一、形成:基点(一)基本法上的规定联邦德国的行政结构极其复杂,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国家由联邦与16个州组成,且各州都具备国家的性质。因此,全国共有17个自成体系的行政系统。与此同时,行政机关的种类之多是难以计数的。由于行政结构的复杂性,基于这一结构所形成的宪法具有同等程度的复杂性。行政程序法与基本法的关系是从属于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作为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也是“具体化了的宪法(konkreti
3、siertesVerfas-sungsrecht),对行政程序法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并取决于宪法所确定的立法思想。换言之,联邦与各州宪法的基本规范对于行政程序法中的规范所起到的是决定性的作用,而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定相对于宪法规范来说起到的是服务性的功能。通常认为,宪法关于行政程序的基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基本法中规定的重要原则与制度有: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法治国原则、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行政有效与效率原则、对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原则以及保障法定救济途径原则等。如何对行政程序进行设定与规范才能实现
4、这些原则,立法者应为此而设定哪些规则(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行确定这些规则)以及在何种规范强度上设置这些规则,都是立法时应当考虑的对行政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对于行政程序来说尤其重要的是法治国原则,该原则确定了行政合法性原则、捍卫权利原则、法律安全原则与信任保护原则,这些原则均应在行政程序法中得以体现。2 .通过程序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以大体分为实体的基本权利与程序的基本权利。通说认为,宪法对于这两种基本权利的保护都直接作用于行政程序法。在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上,立法者应自行确定行政程序的内容、形成、解释和适用以及其范围和程度。就行政程序来说,不仅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应该与
5、基本权利的规定相协调,而且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所适用的程序也应被设置为是能够适应于基本权利所提供的有效保护的要求的。3 .宪法上的程序保障尽管宪法对行政程序法有上述两方面的影响,直接通过宪法确定的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仅局限于基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所必要的一些基本性要求。如果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法规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在这些所谓的基本性要求的范围之内,则其并非为宪法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在后一种情况下,立法者可以自行确定程序性规范。然而,服务于宪法中的上述基本性规定,却并不是行政程序法的唯一目标。除此之外,行政程序法还担负有实现行政效率的功能。为实现宪法中的基本性规定,必然要求程序的设置尽可能正
6、式与严格;而体现行政上的效率要求,又指向于程序的简单与“形式自由二行政程序法如何应对这两方面对于程序设置的不同要求,似乎是一个永远无法得出恰当结论的论题,学界常常称之为行政程序法对于基本权利保护与行政效率之间紧张关系的协调作用。由于行政机构的复杂程度,同时也由于行政程序法所处的上述紧张关系,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前,有关行政程序的具体规范形成了非常复杂的规范内容。在联邦行政程序法出台之前,有关行政程序的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方式与形式,形成公共意志的形式,审查与准备行政决定的方式,相关人的告知与参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审查机构的协作,行政活动收取的费用等。历史上曾出现过多次试图以立
7、法来简化行政程序的努力。(二)特别法中的规定1 .全联邦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76年5月25日通过,该法对于行政决定形成的过程及其控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到目前为止,该法于1998年9月21日作了最后一次修订颁布。立法者最初所追求的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意味着以一部统一的法律对联邦、各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作出规定。所谓其他行政机关即其他承担公共行政任务的主体,包括乡镇机关、公法上的社团、设施和基金会等。至于这些机构所承担的是何种具体行政任务,则在所不问。立法者当时之所以如此考虑,主要原因是希望达成法治统一,而“统一”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每一位行政公务员适用的都是
8、同一部程序法,因此其正确适用该法而不犯错误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与此同时,正是由于同一部法律的适用成为了日常工作内容,因此公务员可以集中精力于实体问题的处理。质言之,统一法律具有较大的减负作用,行政机关可以更快处理事务。统一法律对于公民的益处是,其仅需要了解这一部法律之后,就可以知晓行政机关是否在依法开展工作。因此,公民可以更快获得行政决定,并更快地实现其权利。其次,如果只有一位立法者可以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话,就可以避免将来形成法律规范的分化(例如在联邦和州的层面形成不同的行政程序法),这样就排除了出现不好的法律状况的可能性。但联邦立法者的上述目标并未达成。其失败的原因在于三个方面:首先,联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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