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附行政程序法探究及展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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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发展【摘要】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受到早期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使得一般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进程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逐渐得以实现。在随后4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为了和不断发展变化的行政活动相适应,法典化的行政程序法虽然也经历了一系列的修改,但是关于法典化改革的呼声却从未间断。尤其是在经济、社会以及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如何有效应对信息行政、电子化行政以及多元化行政活动形式带来的挑战;如何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协调本国行政程序法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权利救济方面更好地将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衔接起来,成为德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发展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一、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历史国
2、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形式、职权范围及其与公民的法律关系需要受到行政法的规制。相较于特别行政法(BeSOndereSVerWaItUngSreCht)适用于特定领域,只规范该领域具体生活事实所涉及的行政活动,一般行政法(A11gemeinesVerwa1tungsrecht)则是由从特定领域抽离出的、各个特别行政法调整范围中共同含有的、并且对整个行政活动范围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Normen)组成。因此,一般化的行政程序法也属于一般行政法的范畴。相较于特别行政法领域一直以来丰富的内容与规定,在40多年以前的德国,除去个别联邦州零星的地方法律规定以外,在行政法领域尚不存在一部一般行政法的法典。在这一阶段
3、的法律实践当中,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于适用一般法律原则(a11gemeineRechtsgrunds?tze),这些一般法律原则最初源于与行政实践活动相互配合、相互适应的朴素正义观念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基本法生效后则是越来越多地源于宪法规定(尤其是法治国原则)产生。在当时这种背景下,人们普遍认为行政程序法本身不存在价值,而仅仅是为做出合法且合目的性的行政决定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dienendeFunktion),只有实体法才被视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因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规则漏洞越来越难以适应法律实践的发展。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缺乏旨在规范事实调查、考量利
4、害关系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行政和公民之间交流与合作的行政程序法规定。程序正当己经被认为与事实正确彼此相关联。比如,在缺乏信息告知、不给予相对人阅卷和听证权利的情况下,通常不可能做出一个合法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行政程序法理所应当具有其自身价值。在这种背景之下,经过多方的推动和历经数年的立法咨询,最终促成了联邦层面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按照立法者所遵循的三支柱理论(Drei-S?UIen-Theorie),法典化分三个层面进行,即:于1977年1月1日生效的,主要适用于财政行政领域的税收通则(Ao)(通过各联邦州的地方征税法KAG也可以适用于地方自治行政的征税行为),对该法实施情况的司法审查
5、首先由财政法院负责管辖;自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法典第十编(SGBX)的第1章和第2章,该部分规定适用于社会保障行政活动,产生的纠纷由社会法院负责审理;以及最为重要的,同样是1977年1月I日生效的联邦行政程序法(VwVfG),该法原则上适用于(除上述两种类型外)其余的行政活动,在出现争议时,通常由普通行政法院负责审理。尽管三支柱的设计考虑到了税收行政和社会保障行政的特殊性,但是这三部联邦法律的规定却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吻合的。除去上述三部主要法律之外,程序性法律规范还通过其他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行政送达法(VwZG)和行政执行法(VWVG)中的有关规定得到补充。但是,联邦立法者仅对联邦
6、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以及联邦州行政机关在执行联邦法律时的行政程序享有立法权限。而且,对于联邦州州行政机关的公法性活动,如果该联邦州已经通过州法律层面的行政程序法做出了规定,那么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3款,即便是在联邦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时,也不能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鉴于目前所有的联邦州一一包括东西德统一之后并入的新的各联邦州一一都已经制定了本州的行政程序法,所以现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适用对象已经仅局限于联邦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联邦和各州的行政程序法则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各个联邦州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多数的联邦州按照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模式制定了完整的法律规则。但是,柏林、勃
7、兰登堡州、下萨克森州、莱茵兰一普法尔茨州、萨克森州以及萨克森一安哈尔特州的立法则与此不同,这些联邦州的立法者将其自己创设的规则只限定在了少量的差别规定上,其余则通过指示参照(dynamischeVerweisung)的方式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尽管存在着再次将指示参照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可能性,但是联邦州立法者是否可以借用指示参照的规定,以未得到法律允许的方式来放弃自身的立法权限,是存在着一定争论的。但是依据目前的主流观点,(行政程序法立法上的)这种指示参照是合法的。考虑到联邦和各联邦州法律规定的普遍一致性,下文将只针对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展开。二、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范围联邦行政程序法包含了一系
8、列适用规则。抛开特殊的情况,该法的适用一般取决于五个前提条件:首先,该法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区别于狭义的统治行为;其次,该法调整的对象只涉及公法类型的活动,因而排除行政机关的私法行为;第三,不存在其他与该法内容相同或者相反的法律规定,以至于该法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第四,该法的适用范围没有被明示排除;最后,须原则上针对该法第9条规定的行政程序,即指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缔结行政合同的程序。因此,除了排除私法形式的行政活动外,内部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章程或者制定细化法规的行政规则(normkonkretisierendenVerwa1tungsvorschriften)的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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