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融合改革中行政主体资格的审视与认定附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行政主体范围的再审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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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党政融合改革模式是本轮政府机构改革区别于以往历次机构改革的一大亮点,改革中出现了行政机关合并设立、党政机构合并设立、党政合署办公机制、机构转型与隶属关系调整等具体模式。对具体模式下的新机构主体资格进行理论分析,有助于厘清相应类型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实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合法化运行。在法律规范与改革实践短期内仍然脱节的前提下,从坚持服务保障机构改革大局、坚持依法保障权利救济路径、坚持推动各方形成共识等三个主要因素综合考虑,对不同机构改革模式下新型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提出了判断与认定标准,并对司法审查中出现的行政权名义混用、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确定等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建议。一、问题
2、的提出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机构改革方案),涉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群团、地方机构改革等各个方面,涉及范围之广、改革力度之大、触动机制之深,为改革开放以来所罕见。“党政机构改革不同于行政机构改革,其涉及的范围之广、纵深之大是后者无法比拟的本轮机构改革尤为值得关注的地方,是打破了以往历次政府机构改革“单打独斗”的惯有模式,统筹党的机构和政府机构协同改革,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提出“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积极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党和国家机构职
3、能体系二本轮机构改革给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审判实务也带来了全新的课题。有学者就指出,本轮机构改革对行政法的冲击最大,”因为现有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并没有将党在行政过程中的角色予以明确界定,也无法为党政机构融合之后产生的问题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案:“改革对行政法的影响也不局限于行政法体系的框架,行政法的诸多具体制度都会在改革的作用下走向成熟。”“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的党和国家机构统筹改革,特别是十九大报告提出在省市县对职能相近的党政机关探索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对行政主体理论将产生深远影响,行政主体资格必然会重新界定。”“党政机构合署合设产生了一种新的行政主体一一党政协同治理主体,这使
4、得现有的行政法尤其是行政主体理论出现了解释困境和理论危机J为解决机构改革过程中的职权变更和法律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4月27日专门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4.27决定”),其第1条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5、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国务院亦于2018年5月24日出台并于6月5口对外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5.24决定”),就行政法规的实施主体作出了与“4.27决定”类似的规定。然而上述两个决定中明确调整的对象均为行政机关,那么党的机构是否可以援引上述两个决定,承继相关行政机关的原有职权,尤其是其行政主体资格的界定还有待进一步厘清。本轮党政机构改革的具体类型,尤其是涉及行政管理权行使的新型机构设立模式方面,可以细分为行政机关合并设立、党政机构合并设立、党政合署办公机制、机构转型与隶属关系调整等不同模式。对上述不同类型的新型机构行使行政管理
6、职权进行理论分析,有助于厘清相应类型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实现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合法化运行。其中,行政机关的合并设立,根据“4.27决定”“5.24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等法律规定,其行政主体资格不存在太大争议。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是,如何界定党政机构合并设立、合署办公、机构转型及隶属关系调整等党政融合机构改革后新型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这不仅关系到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延续性,也直接影响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定救济方式的路径选择。本文围绕国内学界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学说,以江苏省地方机构
7、改革为主要研究视角,分析不同机构改革类型下的新型机构行政主体资格的界定,努力为全国范围内机构改革引发的行政主体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并破解江苏省机构改革后,党政机关合并设立、合署办公等带来的行政主体资格识别难题;对一些新型机构组建后的职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前瞻性分析研判;就改革后相关机构的行政复议管辖机制等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二、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与新型机构行政主体资格之界定(一)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影响与制约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属于西方舶来品,主要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以设置机关,以便借此实现行
8、政任务的组织体;在法国,行政主体是法律创设的主体,是指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日本行政法学者将行政主体界定为行政权的归属者。在此基础上,国内行政法学者也提出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是在行政法上具有独立行政利益,享有权利(权力)、承担义务,并负担其行为责任的组织体或该类组织体的代理主体。”“所谓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法学界一般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总的来说,经过三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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