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考试罪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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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替考试罪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2015年11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考试”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这一规定自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国家考试制度以及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与需要明确的地方,仍需要进一步地解释研究。一、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代替他人考试的、其他为代替考试犯罪提供帮助的。2 .犯罪客体代替考试罪设置在刑法第六
2、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即表明代替考试罪侵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为复杂客体,包括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3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希望通过考试并获得相应的资格;代替他人考试的,则希望通过替他人考试获取非法收益,二者都具有侵害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的故意。4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代替他人或者指使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其一是何种作弊行为,应当入刑,即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二是何种考试,应当入刑,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3、二、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既遂的认定应当使用同一标准。根据刑法对代替考试罪之罪状描述,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只要让他人替考者没有采取措施阻断其与国家考试正常秩序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不能阻断结果归属,成立犯罪既遂。替考,实际上存在假冒和考试两个行为,那么尤为关键的就是替考者着手实行替考行为以及完成替考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即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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