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若干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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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的防卫过当是刑法关于防卫过当规定的应有之义,量的防卫过当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则要依据防卫过当的基本构造以及一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具体判断。防卫人通过给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为手段,才能压制、控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因而防卫意思与犯罪故意具有兼容性,防卫人只要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具有防卫意识,不排斥防卫人同时含有借机报复、泄愤等不良目的。由此决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关键词质的防卫过当量的防卫过当罪过形式刑罚量定防卫过当是指虽然满足正当防卫的其他要件,但欠缺防卫行为相当性的情形。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法定违法阻却事由,防卫过当是最重要的法定违法与责
2、任同时减少的事由,近年“于欢案”“于海明案”“唐雪案”等涉正当防卫问题案件引发社会广泛热议,从价值层面看,凸显司法的价值追求与社会的价值期许之间存在着鸿沟;从规范层面而言,凸显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规则与社会的公平正义期待尚存在较大落差。究其根源,主要在于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尚缺乏清晰、统一的适用指引。笔者拟在梳理近年涉正当防卫相关判例基础上,总结、反思防卫过当认定中的困惑,提炼、归纳防卫过当的认定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质的防卫过当”与“量的防卫过当”的定性成立防卫过当,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具有防卫必要为前提。没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基本前提,自然没有讨论防卫
3、过当的余地。依据不同标准,可对防卫过当进行不同的分类:1.依据防卫过当所属的犯罪构成不同阶层,可将防卫过当区分为不法层面的防卫过当与不法且有责层面的防卫过当。德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防卫人由于惶惑、害怕、惊吓而防卫过当的,不负刑事责任。”即指部分防卫过当行为,乃防卫人在惶惑、害怕、惊吓等特定情绪下所做出的过激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具有有责性,则此类防卫过当属于不法层面的防卫过当,并不具有有责性。防卫人不仅实施了客观上的防卫过当行为,且主观上具有有责性时,才属于不法且有责的防卫过当,应当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防卫过当判例所属的情形。2.从防卫过当的责任
4、形式,可以分为故意的防卫过当、过失的防卫过当与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对于故意、过失的防卫过当,应当依据防卫过当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意外事件的防卫过当,由于缺乏有责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3.依据防卫对象的不同,可将防卫过当区分为一般的防卫过当、特殊的防卫过当与假想的防卫过当。所谓一般的防卫过当,在我国是指依据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2款之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防卫对象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所谓特殊的防卫过当,则是指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虽然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防卫对象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5、的情形。当然,特殊防卫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但也有学者认为特殊防卫也有成立防卫过当的余地,相关判例也有对特殊防卫成立防卫过当的承认(如田丰故意杀人案)。所谓假想的防卫过当,是指本来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进而实施所谓防卫行为,而即便依据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也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情形。至于质的防卫过当和量的防卫过当,则是德日刑法理论对防卫过当所作的一项重要区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日本,防卫过当也被称为过剩防卫,并将防卫过当分为两种类型,”对方用木拖鞋打过来时,为了先发制人,
6、行为人用匕首刺死了对方;行为人想制止乘着酒劲作出粗暴举动的人,却反被抓住时,由于愤怒而用陶器和蜡烛底座打其脸部、头部使其负伤等,判例认为是过剩防卫(所谓质的过剩)。另外,尽管当初针对急迫不正的侵害已实施了防卫行为,但是,通过最初的一击就使对方的侵害态势消失后,却继续进一步实施追击的行为,杀伤了对方时,必须认为,其一系列的行为整体上超过了防卫的程度(所谓量的过剩)。”“本来用木刀反击即可,却用铁棍反击致对方死亡,这种行为本身已经过剩的情形就属于质的过剩防卫;用木刀反击,三次殴打对方,由于对方己经倒地,明明已经没有必要再实施防卫行为,却趁势继续殴打,这种情形就属于量的过剩防卫。换言之,手段本身原本
7、过剩的情形属于质的过剩;手段本身相当,但在量上过头的情形属于量的过剩。”违法攻击的受害人出于慌乱、恐惧、惊吓而超越了紧急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质的防卫过当。至于量的防卫过当,是指攻击尚未开始,或者攻击己经结束时,行为人对对方实施防卫。一言以蔽之,所谓质的过当,是防卫手段的过当,攻击者只是一般的拳脚相加,防卫人却用刀枪相对。所谓量的过当,是超越了防卫的时间界限,是指防卫手段并未过当,但在用合理的防卫手段已经压制攻击行为,消除了急迫的不正侵害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所谓防卫行为,给攻击者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不难发现,量的过当,在我国刑法理论语境下,其实是指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德国有学者提出,如果在行为的违
8、法性之外还有其他违法要素,防卫过当的两种情形原则上是应当受处罚的。若防卫者有意识地超越必要的防卫程度以及正当防卫的时间界限,应当负故意犯罪的责任。若被攻击者过高估计攻击的程度,因而无意识地实施超越必要防卫程度的行为,或者误以为攻击已经开始,因而过早反应,则存在关于正当防卫的前提要件的错误,应当按照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错误可以避免,则按照过失规则量刑。同时,德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符合“惶惑、害怕、惊吓”前提条件下,对于质的防卫过当不妨碍德国刑法典第33条的适用。其根据在于,行为人是针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攻击进行防卫,且自我控制的丧失恰恰因此等攻击而引起,考虑到被攻击者的精神状态,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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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卫过当 若干问题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