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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申办。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制造或贴牌制造的或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制造或贴牌制造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四条申请安全标志的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贴牌制造商及其他经营单位。申请安全标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制造商1具有所在国的合法资格;2 .所制造的产品应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3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
2、产场所及生产设备;4 .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检测检验设备及设施;5 .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6 .有满足产品检验要求的专职检验人员;7 .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保障体系。8 .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全资子公司或长期的代表处。(二)国内代理商1具有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9 .有与产品制造商签订的有效合法的委托协议(至少一年以上);10 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11 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及健全的管理体系;12 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销售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使用方法和中国相关标准的要求。(三)贴牌制造商应具备条件按贴牌制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要求执行。第
3、五条申请单位应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标管理中心)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2份)和有关申请材料。第六条安标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第七条材料审查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实施,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向申请单位发出整改通知,申请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9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办。第八条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安标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通过的,抽封样品
4、。评审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技术力量、生产能力、检测检验能力及产品安全防护性能控制体系和企业管理制度文件等。抽封的样品,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寄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并由安标中心委托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如申请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无法检验的,申请单位应提供国外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由安标管理中心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第九条申请单位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检验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安标管理中心向申请单位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第十条安全标志证书,采取有效期管理和进口批次管理两种形式。(一)申请单位为产品制造商的,经材料审查、
5、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符合安全标志申请条件的,颁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证书的管理与国内生产企业安全标志证书相同。(二)申请单位为国内代理商的,经材料审查和产品检验,符合安全标志申请条件的,颁发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满前四个月提交延期申请。国内代理商在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内,应每季度(每季度后10天内)向安标管理中心提交本季度内进口批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报告(原件及中外文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该季度没有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提交书面零进口说明。(三)申请单位为贴牌制造商的,经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符合安
6、全标志申请条件的,颁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证书有效期两年。第十一条安标管理中心对获得安全标志证书的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跟踪检查。(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1 .未能保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的;2 .生产现状发生变化达不到生产要求的;3 .产品外包装、安全标识不符合要求的;4 .超出安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证书,并予以公告:1 .因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现行执行标准而发生事故的;2 .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标志证书的;3 .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4 .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5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7、(原材料、产品);6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7 .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8 .在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期间,擅自生产或经销的;9 .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10 .国内代理商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或进口批次检验报告的;11 .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行为。第十二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间内,不得申办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标志证书。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不合格的撤销其安全标志。第十三条被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不少于180日,有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3、8项行为的,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不少于2年。第十四条申请单位提供的检验样品不是本企业生产的、样品与批量生产原材料不符的、擅自更换已抽取的封样样品的,终止本次安全标志的申力、,并在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五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6日起实施,原进口劳动防护用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