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的刑法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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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就实践面相而言,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具有的公务属性而可能成为“保护伞”。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的刑法适用,在多种归罪模式中,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帮助犯进行归罪具有适用范围最广、适用成本最小、契合不法内容等优势。因而,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帮助犯论处是当下司法实践的最优选择。在刑罚上,应当以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档次作为基准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第27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量刑。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适用一、问题的提出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会议上,习近
2、平总书记提出,“要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结合起来,既要抓涉黑组织,也要抓后面的保护伞”充分表明了中央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对惩治涉黑腐败、铲除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高度重视。通常来讲,黑恶势力的生存、发展离不开“保护伞”的“庇护”。现实的司法经验表明,掌控国家机器的人员沦为“保护伞”,自甘“猫鼠同眠”是黑恶势力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肆意蚕食正统社会的控制领域形成非法控制的重要原因。因而,扫黑必须打伞,对涉黑犯罪的打击难以脱离对“保护伞”的惩治而进行。为惩治涉黑犯罪保护伞,刑法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专门用于惩治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有关“保护伞”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一般国“保护伞”的人,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保护伞”主要是那些能够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权力庇护、供职于国家社会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否定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常见的“保护伞”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能据此认为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成为“保护伞”的主体资格。“保护伞”的主体应当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保护伞”的主体范围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缺乏法律依据。客观来讲,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最有力“保护”的自然是对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直接影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从实践面相来看,能够影响甚至左右打击违法犯罪职务行为的,绝非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能利用身份、职权等为黑社会
4、性质组织提供保护的却绝不限于前述人员。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4项明确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这意味着刑法认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亦能够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事实上,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可以直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权力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帮助,还可以利用职务、身份所带来的便利以权力交易、牵线搭桥等方式来影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当然,实践中也不乏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之例。例如,在“新晃校园操场埋尸案中,新晃一中原校长黄炳松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
5、务的人员,积极保护以邓世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时任校长,其不仅纵容杜少平等违规承包学校跑道工程敛财,更是在得知杜少平等人将学校工程具体负责人邓世平杀害并埋尸于操场后,通过多种手段帮助杜少平等掩盖杀人事实以逃避法律追究。因此,无论是从刑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应当承认非国家机关人员型“保护伞”,即肯定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具备成为“保护伞”的资格,并且,与国家机关对国家管理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害,妨碍了国家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损害国民对国家公务之信赖,同样值得刑罚处罚。然而,当前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的刑法适用却面临着现实的难题。首先,刑法中专门用于惩治黑恶犯罪“保护伞”的罪
6、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显然难以将该罪名用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的惩治。其次,若仅是以“窝藏、包庇”等一般罪名加以评价,则难以突出其利用特殊身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谋求“保护”的不法内容。因此,如何正确选择刑法条文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进行评价成为了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之刑法适用的理论探索及其回应面对非国家机关人员型“保护伞”的刑法适用难题,最根本、有效的解决方式无疑是通过立法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真正消弭刑法第294条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7、罪之主体限定与第294条第5款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规定的立法与实践之冲突,实现刑法第294条的内部协调。但是,法律的修改并非一朝一夕便能完成。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当务之急仍是如何运用现有刑法规定来进行评价。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的刑法适用存在着以下路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犯处理在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打击犯罪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权利等来影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包庇、纵容行为是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保护的重要方式。一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其影响而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前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能属于共犯。因而,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共
8、犯来处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型“保护伞”是当下司法实践可能的选择。国家监察委、两高、两部于2019年10月联合颁布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亦明确指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以徇私枉法等渎职罪共犯加以定罪处罚的观点。例如,对于“新晃校园操场埋尸案”中新晃一中原校长黄炳松,司法机关最终便是以徇私枉法罪共犯加以定罪处罚,但两者的入罪思路是一致的,故笔者予以共同讨论。诚然,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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