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doc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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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了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口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办法中相关条款的执行问题(一)办法第六条第(四)、(五)项对开业所需人员、营业场所和设施作出了规定。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可先提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和拟任督察长的任职申请材料以及拟任董事的申报材料,其他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之前到位;拟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销售、登记、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在报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对基金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的报告以及签订的委托办理业务的
2、协议。有关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准备情况在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时需达到规定的要求。(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和第八条第(二)项中有关“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均按提交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或者受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申请时该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此数执行。(三)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按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执行。对于“资产质量良好”,证券经营机构按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执行;
3、信托资产管理机构按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执行。证券投资咨询、其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四)基金管理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5%以下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六)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变更持股不足5%但对公司治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4、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是指该股东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给基金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将导致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更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情形;第(四)项“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1)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2)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3)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七)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按照以下要求执行:办法实施前持股比例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0%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但在原有持股比例基础上增持股权或股份比例的除外;办法实施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本条款规定的要求。(A)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与上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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