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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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22条确立了可以用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决议的效力争议,对公司决议效力予以否定。我国通说认为,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建立了公司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此种说法,在案由规定中确立了“公司决议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并按照二分法将其划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种四级案由1。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用12个条文对公司决议诉讼的审理对象和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第4条和第5
2、条,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和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两种诉讼类型,引起了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关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草案相比,大幅删减了公司决议诉讼的规则,只剩下6个条文,增设的诉讼类型也改变为一种,即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从比较法的研究看,此次增加的诉讼形态,主要受到了日本公司法与韩国公司法的影响2。然而,当公司决议争议从组织体内部跨入到司法场域后,就已经不再是公司法的家务事,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理。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公司决议诉讼有许多问题都与民事诉讼
3、法学的基本原理息息相关。限于篇幅与作者能力,本文无意对所有公司决议诉讼的程序法问题一一展开,而是试图从民事裁判效力理论出发,重点分析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作出后,能否影响当事人或其他主体,以及能否以其他法律依据或新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决议诉讼,进而从程序法的角度简要评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部分的得失。二、民事裁判效力理论概述作为一篇从民事诉讼法视角来观察公司法制度的论文,有必要在具体的制度分析之前,先简要介绍作为分析工具的裁判效力理论。民事裁判是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载体。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保护私权等基本目的都必须通过民事裁判的具体内容来实现。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又都依赖于民事裁判的法律效
4、力:如果民事裁判的效力形同虚设,则民事诉讼的结果也就仅仅是一纸空文,相关民事诉讼目的也就都会被架空。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奠基伊始,就对民事裁判效力作出了明确规范。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民事裁判的效力主要是指拘束力和确定力,前者是指当事人、法院和社会公众都要受民事裁判的约束,不得违背其内容,后者是指对裁判的变更必须按照再审等法定形式3o传统观点由于符合社会公众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裁判效果的一般理解,在我国学界和民众中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力。时至今日,也有一些教科书坚持在介绍民事裁判效力时,把这种理论体系作为理解判决效力的基本框架4o随着对比较法理论的介绍,传统理论开始面临既判力理论的挑战。既判力(
5、resjudicata)的概念可追溯至罗马法5,对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均有深刻影响。大陆法系的既判力是指不允许对法院裁判再起争执的效力,它强调终审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6。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对事的效力(客观范围)、对人的效力(主观范围)和时间效力(时间范围)三个维度7。普通法上则主要是用请求排除效力(c1aimprec1usion)来强调生效判决对后诉的排除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图尔特在AIICnV.McCUITy案的判决
6、意见中认为,请求排除效力是指在前诉判决中已经解决或可以解决的事项,禁止通过诉讼再次对其提出请求8。美国法学会的裁判法重述第17节将请求排除效力具体解释为:(1)当前诉原告胜诉时,判决内容合并(merge)其请求;(2)当前诉原告败诉时,判决内容阻却(bar)其就同一请求提起的后续诉讼。具体而言,请求排除效力的发生必须满足下列要件:第一,已有一个生效的前诉判决;第二,前诉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第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或具有重要关联(PriVity);第四,前诉与后诉的请求相同9。关于何谓同一请求,裁判法重述第24节的界定是:在本次交易或者其他与之有关的交易中,原告可以针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全
7、部权利主张。此种路径是从事实的相同性上来判断请求是否来源于同一交易,进而认为只要是同一交易,所有权利都必须在一次诉讼中提出10。总体上看,普通法在请求排除效力上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标准,因而对后诉的遮断也更大。我国在民事实体法上基本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框架体系,加之对实质正义的不断追求,更容易理解大陆法相对保守的既判力理论体系,而较难接受普通法系此种“要么一次说完,要么永远闭嘴”11的界定标准。不难看出,比较法的新理论和新名词与我国传统理论在裁判效力性质上并无本质不同,都强调裁判的约束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传统理论为何能够历久弥新。但是,在具体的效力范围上,我国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却十分薄弱,未能提
8、供更为细致具体的分析框架。这就导致在一些疑难案例中无法回应现实问题。譬如在一事不再理的争论上,应当如何界定同一件事项的范围?12又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部分履行后,原告又主张原判效力,应当如何处理?13总之,传统理论单纯地强调裁判的确定性,虽然简洁明了,但面对复杂问题时,却因为缺乏有效的分析框架,颇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遗憾。随着我国主流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已经逐渐接受既判力的理论体系,近年来更是开始较为系统地介绍大陆法系既判力的具体范围14,下文将在剖析公司决议诉讼时,运用这种分析框架,从裁判效力范围的三个角度展开讨论。三、对何事生效: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裁判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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