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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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府规字2015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 位: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16日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隙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 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 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
2、下统称参保职工)。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 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第五条市、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 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税务、审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 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
3、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政府补贴资金;(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 5%的比例按月缴纳。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 例,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管理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 收。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和税务部
4、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 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 他政府预算。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项目费用。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职工未就业
5、配偶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职工必 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二)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 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待遇标准足 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生育的医疗费 用按规定的定额标准支付。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 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 疗费用。其中,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按定额
6、标准一次性补贴给职工个人,一次性产前检查 补贴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因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 而引起的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并发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 性微血管内凝血(DlC)、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度妊娠合并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合并 心力衰竭、妊娠合并脑血管意外、妊娠合并重度血小板减少、重症产科感染、产科多器官 功能衰竭等疾病,治疗并发症产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 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疾病、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
7、疗保险规定,由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国家和省 规定的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皮埋(取皮埋)术、人工流产术、引产术、输卵管或者输 精管结扎以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实施上述计 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定额标准结付给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在手术和住院期间,发生超过定 额标准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或者出院之后产生的上述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第十九条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8、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 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生育津贴以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 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一)顺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晚育标准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 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妊娠满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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