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于义田制度的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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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宋明以降,随着以宗族、书院为代表的团体势力的强化,以及国家对团体财产的着力保护,以义田为代表的团体土地所有权获得了广泛的发展,士大夫阶层捐资买田、振兴族产,成为当时主流的社会风气。范仲淹对此即身体力行:范文正公方显贵时,负郭常稔之田千亩,号曰义田,以养济群族人。清代社会中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仅有家族、宗族、善堂,还有寺庙、庵堂、道观、书院等。由于清代的宗法观念是自西周以来中国宗法思想发展的顶峰,加上清代士大夫阶层对团体土地的热情超过了宋代,产生了义田之设遍天下的社会现象,团体土地在社会稳定、民俗交流、宗教传播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影响。在借鉴和学习宋明团体土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清代法律对义田、
2、寺庙地、书院地、善堂地、学田、祭祀田等团体土地,从严格设立到封闭运行,从依法确认到全面保护,都形成了相应特色,由此产生的法律规范也构成了清代物权法律的重要内容。清代以后的一些政治团体,也认识SJ了义田制度在社会稳定方面的巨大作用,并对该项制度进行借鉴。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即把设置义田、救济百姓,作为了自己的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施政纲领。一、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民间力举与国家力推清代团体土地所有权获得蓬勃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团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样化,除了在宋代已经广泛存在的家族、宗族等主体外,清代的书院、道观、庵堂、寺庙、善堂也逐渐成为了重要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清代社会的这
3、个特征,反映在团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上,即表现为民间的众多力量活跃在土地买卖领域,而民间习惯法则在种类不同的团体土地所有权设立上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以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为例,其土地来源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其一是族人的捐资购买,捐资购买是形成义田的主要途径。清代社会是中国宗法社会发展的顶峰,中国自西周确立的宗法制度在清代极为完善,组成宗族的个人必须自觉在人身上与宗族团体保持一致,同昭穆者,虽百世犹称兄弟,若对他人称之,皆云族人。在经济方面,宗族个人均负有增加宗族财产的义务,个人捐资购买义田、振兴族产,即是维护宗族核心利益的重要表现。在经济发达、宗族文化根深蒂固的江南和广东地区,族人捐资购买土地形成
4、义田蔚然成风,形成了江南尤盛,吴中义庄林立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地区,在朝廷做官的族人,为宗族出资购买土地,即民间俗称的供奉喜金,不仅是一项道德要求,同时也是族规、家规所课以的义务。在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规定,是广东香山的何氏族规。何氏族规开篇第一条即规定,族人为官,必须捐资送田产入祠,以作公用,四品官员以上送田一顷,做到尚书的官员送田二顷,封侯拜相者送田三顷。对于五品以下的族人官员,何氏族规考虑到官员贫富不等的实际情况,规定捐送田产的范围为五十亩到一顷之间。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的第二个来源,是用增值的族产来购买土地,这在商品经济已经有很大发展的苏南、浙东地区,颇为常见。在这些地区,土地买卖尤其频繁
5、,清朝康熙后期,江苏南部的土地流转行对于清初明显加快,即民间谚语所说的百年土地转三家。乾隆年间,苏州地区的土地,十年之间,已易数主。作为重要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宗族自然不会在土地兼并的浪潮中熟视无睹。一些实力雄厚、财产充裕的宗族,即把加置义田作为了重要的经济活动。如苏州常熟地区临海的屈氏宗族即在族规中明文规定,族中每年义田的收获所得,除了向国家交纳皇粮国税和杂税外,尽数加置义田,作为义庄新的公共财产。宗族享有所有权的义田的第三个来源,是宗族将户绝家庭的土地收归本族。清代法律继承了宋代继承法中对户绝财产的处理原则,即明确规定族人无人继承的财产,由其生前所在的宗族取代其享有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的所有
6、权,并在官府完成过户程序后,代替其承担向封建国家纳税的义务。自宋代兴起的书院,在清朝的教育体系中发挥了主要作用,成为了传播儒家经义和进行学术研究的重要场所。清代书院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是书院所有的土地。除了鼓励社会成员捐献土地给书院外,清朝从国家层面力推书院拥有更多的土地,尤其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把土地赠与书院。如钦定户部则例卷七田赋二上分赏田地条即规定,在苗、土家等少数民族和汉族杂居的湖南湘西地区凤凰等厅县,各设民苗生童书院各一所,凤凰厅、永绥厅等七个厅县,各给田三百亩,共计给田两千一百亩,由书院自行收租,以保证和维护各个书院的正常运转。这样,湖南湘西地区的书院,即成为
7、了新的团体土地所有权人。清代国家对团体土地所有权的力推,也表现在对寺庙、道观设立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支持,从而使寺庙、道观等成为了有清一代重要的土地所有权主体。清朝对佛教、道教等宗教采取了积极扶持的政策,尤其是对藏传佛教,清朝统治者一直情有独钟。早在八旗入关之前,清朝统治者就开始笃信藏传佛教,因此在法律上对藏传佛教置备团体所有土地和接受民人施舍土地一路绿灯。以清朝盛京地区的著名喇嘛庙实胜寺为例,该寺作为一个宗教团体,拥有的土地多达四万余亩,其中,国家拨给该喇嘛庙的土地即达到二万六千五百亩,实胜寺众多信徒施舍给该寺的土地、加上实胜寺自行购买的土地共计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亩。清代物权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
8、禁止旗民交产,即防止旗人所有的土地、房产之所有权通过物权变动,落入汉族人手中。但在清朝建立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针对八旗人员将旗地施舍给寺庙的行为,清代的法律对此是给予认可和支持的。户部则例明确规定,禁止喇嘛、道士、和尚等个人以自己名义典买旗地,但若旗人将旗地施舍给寺庙作为寺庙的香火田时,只要立有碑碣,或者能够查明收租年份,即承认寺庙对该项土地享有的所有权。户部则例的这个允许变旗地为寺庙地”的规定,直到清朝中后期的嘉庆十七年通过修例才被废除。基于宗族义田、寺庙土地、道观土地、书院地、善堂地等团体土地对清代社会的重要影响,清代法律明确了国家对团体土地认可与保护的前提,即团体土地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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