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犯罪已作入罪条件评价时能否再认定为累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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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犯罪”已作入罪条件评价时能否再认定为累犯【案情】2023年7月9日1时许,被害人潘某某和朋友在某饭店用餐完毕后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四名男子拦下并遭其中两名男子无故殴打。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方某和被告人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3年9月18日11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方某,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对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进行伤势鉴定,其构成轻微伤。另据犯罪前科记载,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分歧】第一种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虽仅致一人轻微伤,但根
2、据当地的相关规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也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此时,“曾犯罪”已经作为本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如果再以量刑情节评价为累犯,则属于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利,故不宜再认定为累犯。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曾犯罪”在入罪评价和累犯评价时的角度不同,充当的作用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评价。如果不认定为累犯,反而属于不充分评价,且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不充分评价均是司法实践中应当坚守的原则。【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不充分评价均是评价犯罪时所要遵守的原则,“曾犯罪”在入罪评价和量刑评价时的角度、目的
3、、立场均有所不同,“曾犯罪”已作入罪条件评价时还可以再认定为累犯。一、“曾犯罪”在定罪与量刑体系中的定位虽然“曾犯罪”这一事实发生在本次犯罪之前,且已被国家作出否定性刑事评价并执行完毕,但是在本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依然起到重要作用。通过梳理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可知,将“曾犯罪”作为本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要素予以再次评价的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在入罪评价时,“曾犯罪”充当“情节严重”的补强要素。例如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
4、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可见,在无其他情节的情况下,随意殴打他人必须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根据上海市关于适用“两高”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并致一人轻微伤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即“曾犯罪”作为入罪条件时,补强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使得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二人轻微伤”具有同等危害性,应受同等评价。第二种,在入罪评价时,“曾犯罪”作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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