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81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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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火灾调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
2、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返回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组织执法检查,建立、落实本行政管辖区域防火安全责任制;(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消防队(
3、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三)保证消防事业所需经费,将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重、特大火灾扑救。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消防专业规划。第八条建设、电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交付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第九条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类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学。第十
4、条气象部门应当按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及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提供城市火险等级等气象信息。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播发火险等级预报。第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第十二条建设、卫生、电力、电信、交通、铁路、航运、航空、森林防火等部门应当做好参加重特大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灾工作。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居(村)民防火公约,做好自防自救工作,重点防火期开展防火巡逻检查。第十四条单位对自身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消防
5、工作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方案;(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责任内容;(四)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五)根据需要明确固定动火区和非固定动火区,每年对用火设施进行检修;(六)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落实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6、。第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昼夜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四)协助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和进行灭火作战演练,每年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第十六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
7、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严禁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单位员工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应当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同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防火安全责任实行逐级考评制。第十八条承包或者租赁建筑物、场所、设备、交通工具时,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返回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九条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条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取得建设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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