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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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特种设备包括所用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备、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
2、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领导,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目标责任,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特种设备事故发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主管部门和职责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3、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安全职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鼓励和奖励 政府鼓励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第八条单位资质要求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化学清洗和防腐、保温)和检验检测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
4、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取得特种设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每年向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第九条鉴定评审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证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书签署正式受理意见。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证单位被受理许可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约请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
5、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第十条作业人员资格要求及考核工作分工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禁止涂改、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第十一条从事特种设备活动要求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国家
6、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新产品的设计文件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第十三条制造要求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其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二)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属于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安全性能和能效
7、测试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三)制造过程接受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第十四条销售要求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二)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三)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登记制度。第十五条气瓶销售禁止性规定 禁止向个人和不具有气瓶充装资质的单位销售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禁止向个人和不具有车用气瓶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销售车用气瓶。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要求 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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