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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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XX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XX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
2、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
3、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
4、8402547 传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tradetechmail.safe.gov.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二一年十月二十日附件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
5、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
6、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7、。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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