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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制度I目的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 全。II范围各临床科室。III制度一、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 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 药医嘱单。二、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医务科备案后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被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携带处方权通知书到药学部和相关科 室办理签名留样。三、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 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四、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
2、注销、 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五、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 济的原则。六、处方标准遵守原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按原省卫生 厅统一制定的执行,处方由医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刷。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 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规范化管理的培训I。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 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 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
3、调剂麻醉药品和第 一类精神药品。八、医师和药师须经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 培训并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处方权和调剂资格。九、处方为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 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十、处方书写必须符合下列规则:(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项目应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 载相一致。(二)每张处方只限于一名患者用药。(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 改处签名及注明修改口期。(四)处方一律用规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 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编码名或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 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遵医嘱”“自
4、用”等含糊不 清字句。(五)年龄必须写实足年龄,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 婴幼儿要注明体重。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要分别开具处方。(六)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须另起一行,每张处 方不得超过五种药品。(七)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可按君、臣、佐、使的顺序排 列;药物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之后上方,并加括号, 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药物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应在 药名之前写出。(八)用量一般应按照药品说明书中的常用剂量使用,特殊 情况需超剂量使用时,应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九)为便于药师审核处方,医师开具处方时,除特殊情况 外必须注明临床诊断。(十)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应划一斜线,以
5、示处方完毕。(十一)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必须与在药学部门 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重新登记留样备 安 木O卜一、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 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 品名称。十二、药品剂量与数量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 用公制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ug)、纳克(ng) 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 单位(U)计算。片剂、丸剂、胶囊剂、冲剂分别以片、丸、粒、 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霜剂以支、盒为单位; 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注明含量;饮片以
6、剂或付为单位。十三、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 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十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处方时, 应有病历记录。十五、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 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 或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 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 存备查。十六、药师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 调剂,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
7、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 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 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 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 注意事项等。十七、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调 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十八、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 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土从事处方 调配工作。十九、药师签名式样应在本院药学部门留样备查。药师停止 执业时,其处方调剂权即被取消。二十、药师应当认真逐项审核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 否清晰、完整,并
8、确认处方的合法性,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 核。内容包括:(一)对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物,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 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四)剂型与给药途径;(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二十一、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告 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干预登记 表上,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时,应拒绝调剂, 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有关规定报告。二十二、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Q 查处方; 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
9、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 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药师应 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除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 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二十三、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 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 时予以干预。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 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 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二十四、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 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 品处方保存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IV参考依据1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0号)2 .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的通知(国卫医 发(2018) 8 号)3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办法(卫医政发2011) 11号)4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