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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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银监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银监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明确各处室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银监会的相关行政许可规章,结合云南银监局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云南银监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云南银监局设立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局长和局纪委书记担任,委员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各监管处以及监察室的负责人组成。行政许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
2、括:(一)机构设立、机构变更和机构终止许可;(二)业务许可;(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办公室、监管处按照本规程明确的职责分工和时限要求办理行政许可程序各环节的相应工作。办公室主任、监管处处长是行政许可各环节相应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由云南银监局办公室统一签收。办公室应于当日或次日收文登记后,将电子和纸质申请材料一并送转相关监管部门(以下称承办部门)并做好签收工作。第七条 承办部门认为批转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行政许可或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制作并送达行
3、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的,承办部门自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审查,并将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承办部门自期满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按期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办公室应于当日将补正申请材料批转相关承办部门,承办部门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4、。第十条 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的签发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受理通知书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发,但是申请设立法人机构的受理通知书应报经分管局领导签发;(二)不予受理通知书由分管局领导签发;(三)补正通知书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发;以上文书均应由办公室加盖云南银监局印章。第十一条 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前,申请人提出书面撤回申请的,办公室应于当日将撤回申请批转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第三章 审查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制行政许可审核表。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有关情况;(二)与申请人
5、会谈并要求说明有关情况;(三)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实地核查或调查;(四)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以下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含代表处)分行及分行以上机构的筹建和终止;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含首次在辖内筹建分支机构)等法人机构的筹建和终止;城市商业银行分行及异地支行的筹建和终止;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机构的筹建和终止。(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外
6、资银行分行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停业、降格或支行升格等变更事项。(三)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升格或降格、临时停业等。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以下业务许可事项:(一)法人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二)其他业务事项。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以下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外资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外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二)城市商业银行法
7、人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行长、副行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第十七条 除需经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决定外,其他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委员会授权承办部门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第十八条 需提交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审查后提交行政许可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过程中,需进行任职资格谈话的,谈话由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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