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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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分析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以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研究为逻辑起点,从主体、程序、诉讼、赔偿等发面展开讨论,从法律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予以规范,将有助于中国行政法制度体系的完善,推动依法行政的进程,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效力;规范化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XX) 24-0015-03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不以发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有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有的产生了法律效果,但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前提。行政事实行为的出现是行政机关权
2、力的延伸与扩张,当然也是服务政府的内生要求。然一物皆有两面,行政事实行为也有合法与违法之分,也有合法但损害相对人利益之问题,而这一切皆与人权保障、行政法治相异。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当规范化。本文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区别于学界热衷的本体论分析,而从法律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予以规范化分析,首先论证了行政事实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评价而无效力评价之价值,在这个重要基础上,对行政事实行为在主体、程序、诉讼、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设计,以望能完善行政法律体系,推动依法行政的进程,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一、行政事实行为规范化的前提效力评价从逻辑角度上看,要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法律规范,有两方面内容是不可缺少的
3、:其_Xm_一,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给以评价。究竟该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还是部分有效的,是肯定性评价还是否定性评价;其二,责任评价。即对否定性评价的行政事实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责任评价论者众多,但行政事实行为效力评价见之甚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无效力之言。(一)行政行为的效力与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评价效力,在行政研究语境中,新华字典认为是“事物产生的作用”,从这种含义中引申出了法律效力的概念。传统对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用法:一是法律规范的效力,即法律规范的总和(而非指法律行为、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效力;二是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即司法机关使用法律后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
4、效力;三是指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42-8。行为的效力不能局限于以上三种,一定的行为总会对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法律规范它的时候,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很多国家都在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因此,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所谓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效果及对当事人的影响5132。一般认为,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方面内容。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包括以上四方面内容呢?其实这些特点主要针对了行政法律行为,并且是合法的行政法律行为。如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随时可以宣告其
5、无效,显然这四项效力无法适用。而行政事实行为中的行政指导行为仅仅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可以实施或不要实施某种行为的建议,因此也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行政行为的四个效力,其实质是对行政行为有效性的假定,然而行政行为在效力上并不必然全部表现为有效性状态,具有的效力可能还有无效、可撤销、变更、终止而失效等。究竟行政事实行为是否有效力呢?首先我们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关系。(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同于有效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角度,即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作的评价,包括行为主体合法、行为权限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以及行为形式合法等6153-15
6、4。行政行为的效力指的是法律给予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保护,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可对其进行效力性评价721。而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要求高于成立要件。成立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合法,但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行政行为的合法与有效两者性质各异,是从不同角度对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所作的评价。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但有效的Z h e n g Z h i Y a n J i u 政治研究15Theory Research学 理 论行政行为并不一定都合法。以下两点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第一、对于补正后的轻微违法行政行为仍然受法律保护,甚至补正前的效力也不容置疑。即使并非轻微违法,倘若撤销
7、该行为将引起严重性后果时,法律也仍然允许其继续存在,维持其效力。第二,司法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意味着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若无人提起纠正的诉求,以及为了维护权力行使的确定性而对不服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都有可能使得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执行法律所赋予的效力。这些都表明,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并非同一概念。(三)行政事实行为只有合法性评价而无效力评价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不以发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有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有的产生了法律效果,但是不以意思表示为前提。这样的行为一般成立后无法追求其效力,因为其往往以客观状况作为结果,且是无法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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