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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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行政处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卫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卫生健康局(以下统称卫健局)对辖区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卫健局委托卫生监督所(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县范围内卫生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卫生
2、监督所对其内设科室和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统一管理。第五条卫健局建立健全卫生行政处罚监督制度,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推行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加强卫生行政处罚规范化建设。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法制审核,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监管和指导。第六条为有效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案件查处、合议和审查分离制度。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卫生监督所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和其他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卫生监督所相关业务科室对各分所的业务进行指导。按照县卫生监督所分类分级合议制度,组织案件合议管理。卫生
3、监督所法制稽查科负责案件的初审工作,并负责投诉举报件受理、交办、督办工作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卫生监督所所长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批.第八条局政策法规与行政审批科负责案件的复审工作,组织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第九条卫健局分管领导负责日常案件的处罚审批。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由卫健局主要领导审批。第十条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规定的范围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报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由局疾控监督与职业健康科牵头研判确定是否需要外移,需要移送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到有管辖权的承办机构。经局领导批准,
4、不需要移交的除外。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若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擅自退回或再移送。第十一条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二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公安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三条卫生监督所对下列涉嫌违法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一)在卫生执法中发现的;(二)检验机构检测报告的;(三)社会投诉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五)其他途径获取案件来源,可能需要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所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三)有证据确凿的事实依据;(四)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五)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六)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同时附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
6、、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检测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报所长批准。投诉、举报受理后,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按照投诉举报处理要求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原因。立案时应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两名卫生执法人员一人为主办人,一人为协办人,案件实行主办人负责制。第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有属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动予以回避。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六条立案之日起,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
7、为当事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第十七条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卫生执法人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应围绕案件基本事实,采用一问一答形式,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及申请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回避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在笔录上签名
8、(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八条现场检查时,卫生执法人员应按照卫生执法工作规范和各类产品(场所)卫生要求进行认真、细致、客观的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检查人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字样并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卫生执法人员也应当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有第三人在场的,可邀请第三人签字证明。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补充收集证明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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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 行政处罚 工作 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