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浅析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关规范制度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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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关规范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中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中,最主要的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现象日益复杂,行政法律关系也渐渐复杂化。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国行政公开,特别是我国的“红头文件”的公开。此外,根据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的原则,我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给相对方的权利造成的侵害应该给与相应的救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应将其适当的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同时,我们还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作出规定相应的、法定的程序来规范
2、抽象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其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至少有30多种,这些定义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企图划定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边界,以便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通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从特征上说,非特定人是相对特定人而言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是指其效力及于未来;可以反复适用是指可以不止一次地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为抽象行政行为。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立法行为。其依据是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地
3、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制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行为显然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使得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行政规章的行为。而我国绝大多说的学者认为,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立法行为是极为不妥的,它会造成诸多问题。至少会造成如下问题:(1)对行政立法进行了过大解
4、释,扩大了行政立法行为的范围,必然导致时间中行政立法权普及化、部门化和地方化,影响行政法制的完整和统一;(2)这种“等同”完全排除了在行政立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环节的存在,意味着行政机关除了立法,就只能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极大地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使得行政行为单一化、简单化。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抽象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相关制度听证程序一般认为,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涉及有关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时,必须先听取对方意见的一种法定程序。其
5、基本目的在于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人格,保证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事前防范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发生。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次很有意义的突破。在听证范围问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除了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类重大的行政处罚实行听证之外,其它的一些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较大数额的行政收费、行政许可等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听证程序?我国行政机关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也有必要或可能实施行政听证制度? 目前,法学界许多学者和实际工
6、作者对行政听证程序的发展给予很大的关注。我们着重探讨一下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听证。从我国情况看,在行政处罚法确立对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以前,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听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有些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作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如1997年4月23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就确定福州市居民使用管道混合气的收费价格问题专门举行了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物价决策官员认为:听证会上的意见“对于我们科学合理地确定福州管道混合气价格很有帮助。”再如江苏省物价局今年则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这些都反映了一些行
7、政机关对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实行听证制度的的实际探索和积极态度。在国外,听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是将行政听证制度运用于制定法规等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在美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一般都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又分为非正式程序和正式程序即审判式听证两种。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法规制定中,先将其所要制定的法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书面或口头意见、采取非正式的磋商、会谈、咨询以及其它方式来听取公众意见,最终考虑公众意见来制定法规。在这一点上,我国有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要求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与之是有相似之处的。但在行政立法中实行听证制度与一般性地
8、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是有重大区别的:听证(无论是正式听证或非正式听证)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它对行政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是有约束力的,未经听证的行政立法将是无效的。如美国将法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向公众通告就是一种法定程序的规定,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法规,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而行政立法中一般性地征求公众意见可由行政立法机关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无论是否采取均不影响其立法活动的效力。据此而言,我国到目前为止还不能说已建立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法律程序。正式听证程序则在方式上更为严格,它是行政机关在制定某一法规之前要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到会提出意见及其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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