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即辞即走公司能扣一个月工资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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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员工“即辞即走”公司能扣一个月工资吗?所谓辞职,是指员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向企业作为解除劳动关系 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法所规制的辞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 指员工因个人原因向企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者还包括 因企业的过错而导致的被迫辞职。本文所探讨的辞职是指狭义的辞 职。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务中,辞职是最为常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 形式。在大多数情况下,员工辞职是“约定俗成”的,双方对各自的 权利义务都很清楚,并且自觉遵守,不会发生争议。然而,还有一些 个别情形,双方对辞职的理解尚存分歧,实务中因此成讼的案件也屡 见不鲜。本文用三个案例,就员工的辞职权进行解说,以飨读者。案例一:
2、员工“即辞即走”,企业扣工资违法曾某于2018年7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 定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另外还约定:曾某若解除劳动 关系,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否则公司有权扣除一个月工资作为“代 通知金”。同年10月31日,曾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从11月1 日起,曾某未再出勤,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曾某向公司追要10月份工资时,遭到公司拒绝。公司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曾某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公 司,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同时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了 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公司可依据劳动法规
3、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扣 除曾某一个月工资5000元作为“代通知金二双方协商未果,曾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其10月份工 资。2019年1月,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向曾某支付10月份工 资5000元。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认为,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需扣除一个月工资,其 性质不属于“代通知金”,而是违约金,该约定违反劳动法规定,应 认定为无效。2019年3月,市中院驳回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号:深圳南山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99号【评析】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员工“即辞即走”,虽然违反劳动法规定, 但几乎不需承担责任,除非企业能
4、够举证员工“即辞即走”给企业造 成了经济损失,方能主张员工赔偿。诚然,这还是个比较常见的现象, 本文作者谢炳城近几年在提供劳动法咨询时经常会有客户问到,员工 说走就走,我还不能扣他工资,那劳动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不是 成了废纸了吗?法律当然不是废纸,但能不能扣工资,确实得两说。首先,“代通知金”不得用于员工向企业支付“代通知金”是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向员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 替”通知期的一种补偿金。“代通知金”是民间俗称,并非正式的法 律术语,其在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 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代通知金”仅适用于企业 向员工“额外支付”,而不得反之。其次,员工“即辞即走”,企业不得主张其支付违约金如前述,“代通知金”不适用于员工向企业支付,那么,企业在 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代通知金”则属无效条款,如果企业依约定扣 除了员工工资,则属于员工向企业支付了违约金。对于企业与员工约 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劳动法作出了严格限制,非法定情形不可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 金。”这里所说的第二十二条、第
6、二十三条,分别指的是专项技术培 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 的,需按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J前述“代通知金”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次,员工“即辞即走”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主张赔偿 那么,员工“即辞即走”是否就一律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了呢?答 案是否定的。如果员工因“即辞即走”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 业可以主张员工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 说,员工即使
7、是“即辞即走。只要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不得 主张员工赔偿。是否造成损失,由企业负责举证,不能举证的,员工 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2026号民事判决认为,员 工王某“即辞即走”违反劳动法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王某离职后,企业安排公司其他员工完成其工作,企业额外 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给企业造成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向企业赔 偿4290元。本案中,公司并未就曾某“即辞即走”造成损失进行举证,曾某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曾某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 属无效约定。2018年10月份曾某向公司付出了劳动,公司理应向曾 某支付工资,不得克
8、扣。案例二:辞职一年后企业才批准,企业赔了 15万邓某于2002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总会计师职务,月工资 17000元。2017年7月21日,邓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公司一 直未予批准,邓某因此未离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18年7月5 日,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邓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向公司快递了被 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便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 偿28万余元,被驳回。邓某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邓某诉称,其2017年7月21日向 公司提出辞职后,公司一直未批准,因此其继续留下工作,随后,公 司便长期拖欠其工资,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迫离 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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