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嫩江县民政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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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嫩江县民政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嫩江县民政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民政厅实施行政许可暂行规定以及嫩江县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实施行政许可。第三条 本局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其他要求。第二章 申请与
2、受理 第四条 嫩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咨询申请时,应将办理程序、时限和应提交的材料等内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第五条 在嫩江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墙上公布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四)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事项和权限;(五)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七)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八)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九)救济途径;(十)监督投诉电话。对外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
3、关对公布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局存档备查。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
4、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即视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在出具上述书面凭证时,均应
5、加盖嫩江县民政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载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案。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县民政局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诉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
6、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诉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诉、申辩笔录。经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民政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
7、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县民政局印章或专用章。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民政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或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无故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当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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