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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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案例: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具有保障居住权益 的属性,即便车位被抵押,亦可排除强制执行【裁判要旨】L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 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车位使用权与业 主居住权密切相关,具有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属性。对小区业主而言, 一定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 该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享有车位抵押权的银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 力,但购房人在抵押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车位,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对未办 理产权登记无过错。而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 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购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
2、保护的必要。故可以认 定购房人对车位享有排除银行抵押权的执行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22 )最高法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若曦,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 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 广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437-451号。负责人:蒲玉红,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之宽,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天河区天河
3、北路559号2304房自编E02o法定代表人:钟冠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若曦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 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 民法院(2021 )甘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若曦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郭玉臣、被上诉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春梅,原审第三人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张若曦上诉
4、请求:L判令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 )甘民 初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 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含 担保物权的执行也属于金钱债权执行,一审法院在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情况下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是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无优先受偿权不动 产的审查规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7条规定,金钱债权执 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 出异议,请
5、求排除执行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张若曦系商 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者,且提出的执行异议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条件, 张若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辩称,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根据与华骏公司签 订的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主张对案涉抵押车位 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张若曦作为车位买受人提出排除甘肃银行 中央广场支行申请执行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
6、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甘肃银行 中央广场支行对案涉车位的抵押权已依法设定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 确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 批复(法释(2002) 16号)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商品房 消费者优先权。而案涉争议标的为车位,非商品房,张若曦亦非因购买 商品房后以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
7、条款。 其次,张若曦以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主张排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 支行因基于金钱债权申请执行案涉标的车位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包括抵押权人。本案中,案涉车位上已经存在 抵押权,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便张若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要件,亦不能排 除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所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再次,张若曦在购买车位 时,案涉车位上已经存在在先的抵押权,即属于抵押权利存续期间的买卖 行为,且张若曦
8、明知案涉车位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应当知道存在 不能过户的风险,即使案涉车位买卖时尚未抵押给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 也存在“一位二卖或者再次被抵押给第三人的风险。最后,张若曦签订 买卖合同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 公证,属于自甘风险的买卖行为。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对案涉抵押物已 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均不存在过错。原审第三人华骏公司未就本案陈述意见。甘肃银行中央广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继续许可执行华骏公司 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层XX号车位,面积12.74 f,产权证 号为粤(2015 )广州市不动产权第OXXO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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