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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发布审核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除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本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五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
2、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第六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七条依法指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的说明事项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向本单位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困难的,申请人可以
3、口头提出,由本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本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或相关组织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
4、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一条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S)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三条本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5、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十四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单位提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
6、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本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第十七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
7、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第二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