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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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XX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2、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规程。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第四条 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
3、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厅(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
4、确主办人员。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厅(室)备案。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对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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