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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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设,避免重复投入,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简称独立坐标系),是指因建设、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以自定义的坐标原点、中央子午线和高程抵偿面等为系统参数,被广泛共享使用且与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独立坐标系分为城市坐标系和工程坐标系。由政府部门组织建立的在一定行政区划范围内通用的独立
2、坐标系属于城市坐标系;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建立的独立坐标系属于工程坐标系。第三条【审批权限】根据国务院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确定的地级以上的大城市、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确需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独立坐标系的审批)。负责审批独立坐标系的行政机关在本办法中简称审批机关。第四条【申请人界定】城市坐标系的申请人为所在地人民政府,工程坐标系的申请人为工程建设单位。第五条【建立原则】独立坐标系坚持“非必要不建立
3、”原则,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采用标准分带进行投影能满足需要的,不再建立独立坐标系。原则上一个地级以上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只允许建立一个城市坐标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坐标系能够满足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的,不再另行建立工程坐标系。已依法建有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独立坐标系能满足需要的,不再建立独立坐标系。第六条【管理要求】建立独立坐标系应当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独立坐标系技术设计书编制单位、独立坐标系承建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大地测量专业类别的测绘资质。第七条【命名规则】新建立的独立坐标系名称一般为“200OXX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YYYY年)”
4、,可简称“XX独立坐标系”,其中XX为城市名或工程项目名,YYYY为独立坐标系批准年份(阿拉伯数字)。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属建立工程坐标系的申请应当附工程立项批准文件;(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技术设计书(编写样式见附件2);(三)独立坐标系建成后的成果保管单位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及与之配套的装备设施等相关材料。第九条【材料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线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不得涉密,涉密内容应当按照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程序提交。第十条【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
5、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第十一条【材料审查和评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独立坐标系名称、类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技术设计书编制单位、承建单位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大地测量专业类别的测绘资质,拟建独立坐标系是否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技术设计书需阐
6、述的要素是否齐全。评审内容主要包括:独立坐标系建设必要性是否充分、技术方案是否科学可行、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及装备设施是否健全完备,申请材料是否含有虚假内容。第十二条【评审要求】审批机关可自行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也可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五人且为单数,评审组组长经专家集体推选产生。评审意见由评审专家组独立提出并签字,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单位编制的独立坐标系申请材料的评审工作。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修改】评审意见提出修改补充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评审意见提交补充完善后的申请材料并附说明。评审专
7、家组应当对修改后的申请材料出具复核意见。第十四条【不予许可的情形】有以下情况之一,不予批准建立独立坐标系申请:(一)申请材料含有虚假内容;(二)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采用标准分带进行投影能够满足需要;(三)已依法建有基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独立坐标系且能够满足需要;(四)未通过专家评审。第十五条【审查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建立独立坐标系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评审及申请人补充完善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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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 相对 独立 平面 坐标 系统管理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