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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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19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XX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一)第三条修改为:“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规范性文
2、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一式十份”修改为“一式两份”。(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通过法律审查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每年
3、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其目录。”(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20XX年12月31日止,施行不满4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
4、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不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至20XX年12月31日止,施行已满4年,或者标注“暂行”、“试行”且施行已满1年的规范性文件,其剩余有效期为1年。制定机关应当在剩余有效期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修订;未修订的,规范性文件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停止执行。”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一)将“市国资委”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二)第二条修改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事业登记企业
5、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四)删去第四条第二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附件: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20XX年12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20XX年12月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
6、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
7、度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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