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司法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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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对一般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法定情形述(-)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四)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抗辩权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二、对主债务人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时,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三、对取得被执行人遗产的主体,在遗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四、对于被宣告失踪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范围内可以启动执行程序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对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等出资人启
2、动执行程序六、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被执行人股东等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涉及对多个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根据相应主体的责任承担有无先后顺序可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并无先后顺序问题,但是补充责任则是在第一顺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该顺位责任主体即后顺位责任主体,一般应在按照规定执行第一顺位责任主体后,方能对其启动执行程序,否则后顺位责任主体有相应的抗辩权,并依法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等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
3、并非必须在执行完毕第一顺位责任主体后方能启动对后顺位责任主体的执行程序,这是在保护后顺位责任主体基本权益的基础上,对于权利人利益的一种平衡,本文将对于何种条件下能启动对于在后顺位责任主体的执行程序予以浅析。对一般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法定情形(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4、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在山东省荷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2023)鲁17执复58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该院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武县法院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是否穷尽一切措施。成武县法院在执行杨
5、国庆与领将房地产公司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交通工具、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进行了多次查询,未查询到财产线索,虽然查封了领将房地产公司部分车位,但是无法处置。成武县法院作出了限制消费令,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作出了失信决定书,将领将房地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的信息,涉及领将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也印证了领将房地产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认定成武县法院对领将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刘庆军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即最终裁定继续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6、(四)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抗辩权的,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属于可以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启动执行的情形,即此种情况符合对后顺位责任主体启动执行条件的司法标准。对主债务人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时,可以直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财产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因直接责任人股权无法鉴定而不能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7吉O1执异977号执行裁定书);因主标的物流拍无法变现而无法清偿,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23皖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财产不宜执行(如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不能
7、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8桂06执1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财产被税务部门查封导致暂时无法处置,可以先行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详见2017鲁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当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方便法院执行时,如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并且不便分割,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4合执异字第OO(H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为固定收入,虽然可以预期该固定收入足以清偿,但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执行完毕,不符合执行效率原则,可以先执行补充责任人(详见2019鲁16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顺位原则的突破,立法和实践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便于执行、执行周期和效率、直接责任人财产是否暂
8、时无法处置、破产和参与分配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的第120号指导案例即(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注:现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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