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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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惯例的效力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以其规范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性而不同,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
2、制性规范的范畴。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合同性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内的主要惯例。此类惯例属于选择性或任意性惯例。其效力取决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各方自愿采纳,因为此类惯例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它们的适用以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而一旦当事人各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关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某惯例,该惯例即对他们具
3、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国际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原则(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或接受的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某一国内法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会选择国际惯例。一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仲裁庭就得以适用,该惯例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就该规定来看,判断一项惯例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它是否经当事人同意。这种明确的约定,既可以是事先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约定,也可以是
4、争议发生后,互相之间达成的新的争议解决协议,甚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审理案件前达成一致。(二)当事人的默示同意默示同意就是在缺乏当事人明示同意和明示相反表示时,依据客观情况对当事人的内在意思所作的一种法律上的推论和拟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依据的是两个方面的事实,对当事人内心意思作出推定。(1)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2)该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因此,虽然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国际惯例,但是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国际惯例的存在,且该国际惯例在同类合同中为
5、贸易双方广泛知道并且经常遵守;或者当事人声称不知道也无法证明他们已经知道该国际惯例,但是该国际惯例在同类合同中为贸易主体广泛知道并且经常遵守,就可以推断该合同的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同意适用该国际惯例解决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三)仲裁庭的直接适用如果当事人产生争议且未选择管辖法,则必须依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商事仲裁比司法审理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仲裁庭可以主动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则,包括国际惯例。因为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庭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确定何种法律适用本案。通常情况下,出于尊重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惯例更适合于跨国商事交易,或者仲裁庭从案件情势中推断出当事人意图排除任何国内法的适用时,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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