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 精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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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二)履约争议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及其行政院发布的采购契约要项规定,厂商与机关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项调解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三)总结我国台湾地区缔约争议救济,异议为申诉的前置程序,这点似与GPA要求不完全一致。在质疑处理程序多种快速临时配套措施中,除必须暂停采购措施外,还可以在争议处理期间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但这些措施都由招标机关自行裁决,即在
2、缔约争议处理期间是否暂停采购进程,由招标机关与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自行决定,这点与GPA的要求和美国的做法也有所不同。赔偿范围明确为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与美国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不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履约争议实行供应商与采购员协商前置程序,这一限制是对合同双方的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则是对机关单方面的限制,即在双方就履约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供应商可以选择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机关的选择则有所限制,即供应商申请调解的,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
3、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为GPA新加入成员,此后其与GPA要求不完全相符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修改还有一定期限,相信这些与GPA要求不符之处,并不代表排斥GPA要求。四、我国政府采购救济(一)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含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无论是政府采购合同缔约争议,还是履约争议,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主要讲供应商的救济,但并不表明采购人没有救济权,此方面内容将在后续文章中涉及)。同时,政府采购法还专门规定了缔约争议中供应商专有的救济途径,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使自己
4、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回复的,可以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有:1、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采购活动违法,建议采购机构纠正违法情形,赔偿供应商的损失;2、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3、质疑-投诉-行
5、政诉讼。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就履约争议,供应商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二)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实践效果就履约争议,供应商通过法院起诉,除政府采购法另有规定外,基本与一般民事合同救济无异,而合同法适用这一块著述已经很多,请参阅相关文献,在此就不赘述了。以下主要是说明缔约争议中供应商救济实践效果。前面已经说过,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以采用以下程序:起诉;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质疑-投诉-行政诉讼。1、起诉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供应商就缔约争议提
6、起民事诉讼时采购活动是否应暂停,所以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时,一般并不影响采购活动的继续进行,倒是自身却无法再参与相关采购活动,也即意味着完全丧失本次政府采购机会。加之法律也未规定,采购活动违法属实时供应商的获赔范围,以致即使诉讼结果对供应商有利,其应获赔偿范围模糊不清、数额微不足道。不过,以上后者还算是好的,更有甚者,不乏法院认为,供应商既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就不应再参与,以防止损失扩大,而供应商知道违反后仍参与采购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为扩大损失,就此驳回供应商的诉讼请求。在这,我们很想说明的是,很多情况下,尤其是电子化采购还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采购文件往往是供应商通过花钱购买来的,供应商若不先行购买的
7、话,根本无从获悉采购文件的实际内容,更罔谈采购文件的违法之处,而只有在购买采购文件之后才能开始发现其中的违法。所以,如果采购活动违法属实,不管是按GPA要求还是其成员国或地区一般经验,至少应赔偿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还应有后续投标文件和报价文件的制作费用、诉讼相关费用等。可以说,目前供应商这种就政府采购违法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所面临的进退维谷的处境,其根源很大程度上与没有相应配套暂停制度规定不无关系。这种处境使得供应商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后,要么遵纪守法完全放弃此项目提起民事诉讼,要么违心继续参与采购。但绝大多数供应商首先是商业组织,需要靠业务经营来维持其生存,其特性不容许其轻易放弃政府采购机会。
8、结果只好一边违心参与违法的政府采购,另一边违法采购结束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得面临所谓未防止损失扩大的苛责。2、质疑-投诉-行政诉讼或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本质上并无区别,无非是后者多了一道行政复议程序。实践中行政复议并没有起到多少救济作用,更多的只是前一道程序的简单重复。第一、这两种救济救济途径与民事诉讼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即缺乏相应配套的暂停制度以及供应商获赔范围规定保障。虽然政府采购第57条规定了投诉处理期间,采购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但该法律规定由于其本身的缺陷以及与政府采购法其他条款的冲突,对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已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首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暂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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