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及其顺位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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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及其顺位区分一、实际案件引出的破产劣后债权清偿问题一般来说,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债务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在管理人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某房产项目)时出现巨额溢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管理人清偿完毕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大量剩余。对所余财产如何处理,各方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剩余资金应当用于清偿破产程序中被停止计算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利息。主要理由为: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
2、况下,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停止计息,仅系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的结果,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债务人资能偿债时,仍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其原本就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自然也就包括了该部分利息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剩余资金应当分配给债务人的原股东。主要理由为: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解决破产债权清偿的法定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因此,当管理人已按照破产
3、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分配完结之后,即应当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否则将无法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所以,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两种意见均符合破产法的法理及制度目的,最后的偿付对象也都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人范畴,但是均缺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鉴于剩余财产无法同时覆盖两种请求权,且这两种权益相互之间并无绝对优先性,因此,可以对其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对于破产劣后债权的既有研究成果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前述债权利息
4、请求权与股东股本金返还请求权均属于破产劣后债权的范畴。因此,劣后债权种类是否应当或有必要再进一步作顺位区分,是理论界尚未探究的空白,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二、破产劣后债权及其顺位区分的理据根据既有研究成果,劣后债权主要包括:1.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利息;2.债权人为参加破产程序而支出的费用;3.破产程序开始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未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5.自然债权;6.尚未执行的罚款、罚金、滞纳金;7.约定劣后的债权;8.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分红或利润分配;9.基于关联关系或内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身份而产生的关联债权。1 .破产劣后债权作顺位区分
5、的现实需要。一是市场经济充分交换下的价值增值出现。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资产是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因此大量的普通债权往往都难以获得足额清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生产、生活要素在各地区间市场的充分交换,各类资产的价值随着时间、地域、情况的变化而具有了不同的价值,有时候甚至出现幅度巨大的价值增值。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多地已经出现由于市场本身的变化而导致正在处理中的破产财产如某房地产项目或某公司股份获得大幅增值,从而在清偿完毕全部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情况。因此,对于以前被法律作出特殊限制的部分债权,具有了获得清偿的现实可能。二是权利意识增强下的公平对待要求。近年来,随着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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