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浅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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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碳排放权法律属性浅议提要碳排放权在我国法律属性不是很明确,主要有物权说、准物权说、特许权说等。对于碳排放权这种新型权利的模糊界定,可能导致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漏洞。在碳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将其归为行政特许权更适合我国实际国情。关键词:碳排放权;法律;物权;特许权我国历来重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2023年向世界宣布了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碳排放权市场是一种较为成熟的控制温室气体的制度工具,2023年7月16日,我国正式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可以说中国市场的成败将决定气候变化的未来。从2011年分区域试点模式的地方碳排放市场,经过多年探索与实践,逐步构
2、建制度明晰、监管有序、减排有效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形成了全国性与地方性交易市场并存的格局。目前,全国碳市场的市场活跃度不高,参与行业和主体单一;交易量波动大,交易品种较少,只有碳排放权配额现货交易,尚未形成稳定可持续的成交量。我国法律对碳排放权是私法调整范畴还是公法调整范畴没有明确,目前主要是部委规章、地方文件,缺少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碳交易制度不完善、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不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碳市场的良性发展。一、碳排放权的主体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二条定义的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第二十条指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
3、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按照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对象的本质不是物,而是一种权利一一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益,这种权益大小可以通过配额的形式被量化,交易的本质是将这种权益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通过市场化行为促使资源合理配置。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知道,我国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是机构和个人,在现阶段,机构主要指的是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企业,即两千多家火力发电企业;个人无法以普通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碳排放市场的交易。二、碳排放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是指能被权利人所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的物。一般认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即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关于碳排放权的客体看
4、法不尽一致,有人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经计算认可的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这种看法将碳排放“物”化,因为温室气体确实是以气体分子混合物的形式存在,确实有物理形态,这为“物权说”奠定基础;而大多数人认为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即权利人对大气环境容量以排放温室气体的方式进行占用使用,其客体不是传统意义的有体物“物体”,而是无体物。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物权客体被限定在有体物上逐步显现出其局限性,电力、热力、光波等没有特定形体但能解释为特殊“有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中“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说明将物权的客体扩大到权利、虚拟物等无体物不是没有先例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可见碳排放权是客体具备“物”的基础属性。三、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我们判断是否为物权,主要看权利人对物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否具有我国民法典具体规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种权利的属性。(-)碳排放权主体有支配权和排他性。碳市场是一种人为规定而形成的配额市场,支配权也是碳市场顺利交易的前提,即权利主体可以自主支配或者在不同主体之间自由买卖其拥有的温室气体排放权,这种支配不是传统的对物的占有方式,是对属于自己的权益进行支配利用。国家生态环境部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确定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分配方案。在一级市场上,国家
6、将配额以免费的方式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在已获得的确定的配额内,权利主体的权益具有排他性,其他人无法同时享有,这种权益是用数量来体现的。在总量确定的二级市场,权益主体通过节能减排等措施成功减排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超额排放则要在碳市场上购买配额,碳市场印证了碳排放权主体的支配权和排他性。(二)碳排放权不是所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此类比推断,不管是特定量的温室气体或者是有限的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类似于领空和空域资源,应该都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归全民。碳排放权设立是为了便于交易,不是为了划分温室气体或者环境容量的法律归属,因此碳排放权不是所有
7、权。(三)碳排放权的担保物权属性。根据民法典,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质权包括动产和权利质押。碳排放权担保是为保证债务的正常履行,以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碳排放权为担保对象,金融机构在综合碳市场交易价格、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情况等因素基础上为企业发放贷款。具体来说,是指符合条件的配额所有人将配额出质给银行,并通过交易所办理登记而设立质权。虽然目前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碳排放权质押相关法律和规定,但各地方、金融机构出台了相关规定,碳排放权质押已成为目前国内碳金融领域实施相对较多的一种绿色融资模式。由此看来,碳排放权有质押权属性。(四)碳排放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指出:“用益物权人对
8、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我国,实际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碳排放权表面好像不属于用益物权,因为它不属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看似不在用益物权关系范围,但碳排放所有权属于全民,对大气环境资源的占用使用和交易收益的权利是重点排放单位,是一种典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现象,性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已确定了的用益物权没有太大区别,只是现有确定的用益物权都是以土地这一不动产为物质基础的。回顾碳排放权制度设计初衷,是以特定数量的温室气体的使用价值为目标,从而用市场的手段达到减排的目的,碳排放权主体通过碳市场可以创造收益,“不为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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