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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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作为一种限制性民法基本原则,绿色原则体现了生态文明时代立法者对民事主体的普遍环保要求,为民事活动施加了普遍的环保义务,具有司法适用效力。根据案件相关具体规则完备程度的差异,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三个层次,分别发挥助力环境宣教、提供价值指引和指导规范创制等不同功能,须遵循不同方法。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不能用于公法性判断和直接公益救济。关键词: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境界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生态危机时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有效机制”,该绿色原则集中
2、体现了“彰显时代性”这一“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极大推动了民法典分则相关环保条款的创设,发挥了很好的立法指引作用。“立法之后,学者应当以解释论为基本立场,做一个解释论意义上的积极建设者。”其首要任务,是推动这一重要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实践检验和运用发展出具体规则,把貌似空泛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能切实影响法律实践的现实规范。正如有学者所言,“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入司法裁决程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不过,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向来不易,绿色原则作为前无古人的创新条款,其司法适用必将更多挑战。本文在此对相关问题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引起更多探讨。一、绿色原则的性质界定
3、与条文释义尽管在问世之初,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地位不无争议。但时至今日,此点已不是问题。无论从语义、句式还是体系位置等各方面看,民法典第9条的体例位置及其与之前4条(第5-8条)在句式表达上的相似性,都昭示着其无可置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地位,无须赘述。从司法适用角度看,真正重要的问题是,该原则到底属于何种类型的法律原则,应如何理解其已有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规范功能?其中,第一个问题最为根本,其答案决定着对第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回答。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类型划分,学界以往探讨不多。但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立法实践的推进,此方面研究减趋丰富、深入,不同民法原则之间的类型差异受到学界关
4、注和探讨,并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对于理解绿色原则来说,下列两类划分尤为重要。一是“一般法律思想”与“概括条款”之别。前者属于基本原则中的“最高层原则”,是“法理念的特殊表现”,体现对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但本身不是可适用的规则,不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后者属于立法者设立的一般准则,虽然需要法官在学说的帮助下确定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但仍属于规范之一种,具有裁判功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的裁判工具。从此角度看,学者有关“法律原则通常并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更多地是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提供基础性的指导”的论断,主要是就“一般法律思想”而言的,对概括条款型原则并不适用。学界一般认为,以往为民法通则所规
5、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属于概括条款,可用作裁判依据。在此框架下,各方面都与公序良俗接近以至于被认为“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的绿色原则,显然也应属于概括条款,具有裁判功能,而非仅价值宣示。二是“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之别。这也是近年来获广泛认可,有成通说之势的一种划分。前者指体现民法一直以来的核心理念和根本价值,以民事主体自身权益保障和自治、自由为直接追求的基础性、本位性原则;后者是现代民法基于社会关系复杂化发展出来的崭新价值,体现社会正义和社会信赖需求,旨在协调民事主体与其外部事物(他人、社会、环境)之关系的平衡性、限制性原则。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体制性原贝厂与邛艮制性原贝广的区别主要在
6、于规范作用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体制性原则是民法的立身之本,体现民法的永恒追求,对所宣示价值的保障和实现没有止境,其功能从使违反者遭受不利后果(法律行为无效或承担相应责任)的“反面禁止”到使遵守者获得倾斜保护(如善意取得或公平责任)的“正向激励”不等,是一种“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设计。在作用范围上,可几乎其适用于一切民事领域,具有所谓“效力贯彻始终性,限制性原则是为平衡社会整体利益、维系共同体存在而在确有必要时不得不引入的外部干预,其功能在于通过限制性要求为民事活动勘桩定界,确立不得逾越的价值底线,防止对民事主体自身利益以外的公共利益和价值带来较大损害,但本身并不积极追求公共价值的充分实现。也因
7、此,限制性原则的实际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与其所追求的特定公共价值密切相关的领域和较重大的情形。在这一框架下,绿色原则当然只能属于一种“限制性原则”,对其内容、功能的认识和解读均应以此为基础。在前述认识基础上,对绿色原则条文表述的具体内容,可从以下方面理解和把握:第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意味着其所调整主体和客体的民事属性,也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证和体现。一方面,作为一种“民法”原则,该原则只能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不涉及行政主体及其相关公权力行使。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基本”原则,该原则可广泛适用于一切可能的民事领域,对民法典相关具体规则都具有规范效力,而不限
8、于某特定领域和章节。第二,“应当”体现了对民事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违反者在法律上将获得负面评价,遭受不利后果。对于法律行为来说,违反绿色原则可能导致无效。在物权、债权、人格权、侵权责任等相关行为具有直接环境影响的领域,是否符合绿色原则将成为界定、判断和确定相关权利的内容、边界、行使方式、救济手段等的重要参考。作为一种限制性原则,这里的“应当”应主要理解为“不得”,有“不能违反,否则无效或担责”之意;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加分”效果,即在相关主张或行为争执不下、存在独立裁量空间时,同等条件下契合绿色原则者优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民法原则,绿色原则的“应当”确立的是民事义务,对其违反只能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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